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与**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8099号

原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6号迈科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尹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迈科龙公司)与被告**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迈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栿,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孙晓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迈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持被告要求的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5 921.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27.94元;2.不支持被告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3.不支持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77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所支持的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不予支持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所支持的被告的仲裁请求,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5 921.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27.9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差额。1、原告没有拖欠被告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为了照顾原告的员工春节回乡探亲,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发布了《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通知明确了非法定假日期间的考勤问题,有年休假的优先安排年休假,年休假不足抵扣的按事假处理。该通知非常明确地指出,允许员工请假5天(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31日)与国家法定节假日连休。被告**一在接到通知之后,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并提交《员工请假/调休申请单》,正常享受了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31日的5天事假。原告进行2020年1月份薪资结算时,是按应出勤工作小时数的,应出勤小时数计算方式为“应出勤天数*8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即1月应出勤时间为184小时。而被告因无年假于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31日请了5天事假,5天事假合计为40小时。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1月31日系国务院延长的假期,当天计算为出勤时间,故被告2020年1月实际出勤时间为152小时,即应出勤时间184小时-32小时=152小时。出勤率的计算方式为“当月实际出勤小时数/当月应出勤小时数”,所以,被告2020年1月的出勤率为“152小时/184小时≈0.83”。经过计算,被告一月份薪资计算方式为28 000元*152/184≈23 130.43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410.41元和个人所得税459.56元,实发薪资为22 359.07元。故不存在拖欠其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的问题。2、原告没有拖欠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5 921.1元;因新冠疫情突然出现,为保障员工安全及能够及时复工,原告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6日连续五次在公司全体员工微信群内通知,积极劝告员工返岗复工。而被告**一于2020年2月18日复工上班。为保证员工利益及合理计算2月份薪资,原告发布了《关于2020年2月考勤及年休假的通知》,通知明确说明:公司指定在家办公的员工且有提交工作日报的,在家办公期间的出勤时间按70%折算出勤时长。即每个工作日出勤时间按5.6小时计算。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经营出现极大的困难,多方筹措资金,原告首先结算了员工2月份复工时段的工资,被告**一于2020年2月18日复工上班,员工首先支付了其2月18日至2月29日期间的薪资,即税前12 600元,扣除原告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110.69元、社保410.41元,实发薪资12 078.90元。其次是结算指定在家办公的员工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日报等相关事实,同时因经营困难筹集资金需要时间,原告计划于在2020年4月至5月针对在家办公且提交工作日报的员工进行了薪资核算和结算。经多方核实,凡查有实据的,均已于5月份结算了在家办公期间的薪资,比如,与被告**一同一性质岗位的技术支持工程师罗晨、蔡帅2月份在家办公期间的薪资已经于5月22日结算完毕。被告**一在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工作日报并没有按照要求每天在工作群内每日汇报,仅仅提交了三次工作信息。被告**一的行为虽然不符合要求,但为了保障其利益及激励其工作积极性,原告依然核算了其在家办公期间的薪资。从2020年2月1日至2月17日,共11个工作日计为88小时,按照70%的折算方式,被告**一在家办公期间的出勤率为“88小时*70%/160小时=0.385”(当月应出勤时间为20天计为160小时),其月薪酬总额为28
000元。经核算,应补发**一2月薪资为0.385*28000=10
780元。被告**一没有等到其在家办公期间的薪资结算时间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2月份工资的问题,也就不存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15 921.10元工资差额的问题。3、原告没有拖欠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27.94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1727.94元的问题。原告当月计算工时时,因清明节当日正好与公休日周六相重合,故当月按照22个工作日计算薪资,被告**一的日均薪资为28000/22≈1272.73元/天。被告当月出勤16个工作日,则税前薪资计算为1272.73*16=20 363.68元。若本月按照23个工作日(含清明节)计算,则被告日均薪资为28000/23≈1217.39元,被告出勤17个工作日(含清明节),则被告税前薪资计算为20 696.62元。两者相差20 696.62元-20 363.68元=331.94元。这一情况仅仅是计算方式上的区别,并且只和当月入离职员工有关,和当月正常出勤的员工没有任何薪资结果上的差异。故,不存在工资差额1727.94元。二、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安排清明假期时,非常明确地说明,4月4日清明节为国家法定节假日,与休息日重合,按国家规定应补假1天,公司将在后期恰当的时间再补给各位员工。法定节假日不可调休,但4月4日清明节当日和4月5日两天安排了放假休息。4月6日上班是休息时间的调整问题,并不能说明是加班,并且员工明确告知全体员工会补假1天。被告**一是个人行为导致我司无法正常安排其享受4月6日这一天的补假。故,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 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是自愿离职,所谓拖欠工资的事实是对于双方结算工资的方法的曲解,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只是对于被告的工资结算方法有争议,原告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人事、财务制度结算给被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出现巨大困难,但依然多方筹措资金给员工发放薪资,并非原告故意拖欠被告的工资,因此裁决认为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并继而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劳动争议裁决书支持的被告的上述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

**一辩称:被告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77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全部驳回。一、原告无故克扣、拖欠被告工资系客观事实,故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款项。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在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正常出勤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的出勤当日工资1287.36元(月工资28 000元÷21.75天)。原告在仲裁中明确承认原告公司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31日当日工资的事实。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正值国内疫情紧张时期,交通出行各种受限,政府鼓励企业尽量让员工居家办公,有序复工复产:(1)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居家灵活办公,应被视为正常出勤;(2)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被告亦未同意原告降低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的按照70%向被告发放2月份居家办公工资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2月份工资12
078.9元,其中原告仅支付了被告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8日(9天)的工资,对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居家办公的工资并未发放;(4)原告在仲裁当中明确表示“因被告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拒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亦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20年2月份工资并不包含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的事实。以上(1)-(4),可证明原告无故克扣、拖欠被告2020年2月份工资系客观事实,故原告应向被告全额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工资。3、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亦认可被告当月实际工作16个工作日,故应发工资20 597.7元(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及个税等),原告在得知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后,在仲裁委开庭2020年6月10日前一天(2020年6月9日)方才向被告支付“决算奖励”18 869.76元,后原告又称之为补发给被告的4月份工资,但该笔款项并不足以支付原告拖欠被告的各项工资差额。上述事实可证明原告无故克扣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系客观事实。二、被告于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当天应原告要求加班,原告亦认可被告当天加班且未为被告调休过的事实,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休息日当天加班工资2574.71元。2020年4月6日为休息日,原告明确认可被告在该休息日工作的事实,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当天的工资,亦并未实际安排被告进行过调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574.71元。三、因原告无故克扣被告工资、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系客观事实,导致被告被迫离职,故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 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存在:自行调整2020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假期安排,且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被告在春节期间休假并按被告自愿休事假扣除相应工资的情况处理;无故克扣、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强行要求被告于2020年清明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调休等违法行为。被告被迫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1年又41天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四十七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2 000元。四、被告完全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公司签报”证据材料中关于员工工资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该项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无故克扣员工工资系客观事实,原告在与被告仲裁期间,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才向员工补发了2月份工资差额,但未补发给被告相应差额。被告于2020年2月1日至2月17日居家灵活办公,正常出勤,原告于2020年6月9日(仲裁庭审前一天)向被告支付的18
869.76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2020年4月份工资),其中并不包含应补发给被告的2月份工资差额,故原告存在无故克扣被告工资的事实。据了解,原告在证据材料“公司签报”中所列明的员工工资标准、绩效评分系数等内容并不属实,原告系事后编造该项证据内容及材料,强行拼凑以达到对应补发给员工工资差额的目的。综上,原告主张员工工资以工作小时核算,并只发放70%工资等做法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并未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经员工本人同意,明显存在无故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故其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19年3月14日入职深圳迈科龙公司,担任售前技术支持经理一职,深圳迈科龙公司已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每月税前工资为2.8万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2日,**一向深圳迈科龙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该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收。其上载明:本人**一……于2019年3月14日与贵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在贵司担任售前技术支持经理一职,因贵司自行调整2020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假期安排,且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本人于春节假期休假并按事假情况处理;贵司无故克扣、未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报酬;强行要求本人于2020年清明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等。经本人与贵司沟通协调关于本人在职期间正常出勤,贵司却无故克扣且不予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等事宜,但贵司均无视本人合理诉求,不给予合理解释亦未能进行合理解决。故本人依据……正式通知贵司,本人与贵司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5月7日,**一以深圳迈科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于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与深圳迈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迈科龙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2 357.9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23 172.48元;3、深圳迈科龙公司支付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2元;4、深圳迈科龙公司支付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 321.92元;5、深圳迈科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万元;6、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0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778号裁决书,裁决:一、**一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与深圳迈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迈科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5 921.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27.94元;三、深圳迈科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四、深圳迈科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 000元;五、深圳迈科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一的其他仲裁请求。深圳迈科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深圳迈科龙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15日下发了《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该通知明确了非法定假日考勤问题,有年休假的优先安排年休假,年休假不足抵扣的按事假处理。**一在接到该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并提交了《员工请假/调休申请单》,2020年1月31日即为其正常享受的事假;关于2月份工资问题,因受疫情影响,公司发布了《关于2020年2月考勤及年休假的通知》,通知明确说明公司指定在家办公的员工且有提交工作日报的,在家办公期间的出勤时间按70%折算出勤时长,**一于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居家办公,公司根据其出勤时间计算该期间工资,即按照正常标准的70%予以发放,该期间工资公司于4月至5月进行薪资核算和结算,**一尚未等到公司结算此期间薪资即提出离职,是其个人行为,不存在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2月18日之后其正常返岗上班,此后至2月29日期间工资,公司已正常发放,金额为12 078.9元;关于4月份工资,该公司主张4月份工资已经正常发放,金额为18 869.76元,**一主张的差额问题仅是因为计算方法不同,不认可存在工资差额;关于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公司主张4月6日确实安排**一上班,但明确告知会相应补假一天,因**一个人原因离职,导致未补假,故其主张4月6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证明上述主张,深圳迈科龙公司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书、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员工请假/调休申请单、关于2020年2月考勤及年休假的通知、2020年2月份考勤情况、深圳迈科龙公司签报(062、06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2020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李明成邮件为证。**一认为公司单方强行调整2020年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安排,未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包括其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休假,导致其2020年1月31日被迫请假。且,因受疫情影响,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该通知中写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据此,2020年1月31日、2月1日应正常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月份工资问题,**一亦确认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未发放,但主张该期间系应公司要求居家办公,应视为正常出勤,公司按照70%标准发放工资未经过与其协商一致,公司应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对2月份工资已支付金额认可;关于4月份工资,**一认可于6月9日收到公司发放的备注为奖励的款项18
869.76元,公司称该款项为补发4月份工资,但4月份出勤工作日为16天,工资金额应为20 597.7元,故应补足差额部分;关于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主张4月6日为国家法定休息日,其正常上班,截止其离职,公司未安排调休亦未发放相应工资,故应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一提交员工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技术支持明细表、关于2020年2月考勤及年休假的通知、清明节放假通知、银行流水单、工资截图为证。

另,双方均认可深圳迈科龙公司已为**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在仲裁阶段确定的双方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深圳迈科龙公司已为**一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2020年1月31日工资,鉴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通知中已载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故劳动者在2020年1月31日及2020年2月1日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正常出勤支付劳动报酬。**一虽填报《员工请假/调休申请单》,但其提交该申请时,客观无法预料春节假期延长这一情况,在国家法定假期已延长的情况下,深圳迈科龙公司基于此申请单,仍主张2020年1月31日**一为请休事假,并扣减该日工资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深圳迈科龙公司应支付**一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疫情防控期间,除经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现深圳迈科龙公司出具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变更居家办公期间出勤时间以及相应的工资发放已与**一协商一致,且**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深圳迈科龙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一支付居家办公期间工资,另据深圳迈科龙公司已向**一支付的2月份工资数额,深圳迈科龙公司需向**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5 921.1元。

关于4月份工资差额,深圳迈科龙公司主张已全额并正常发放,金额为18 869.76元,**一认可于2020年6月9日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发放金额不足,应予补足。据**一工资标准与其该月份实际出勤天数,经本院核算,深圳迈科龙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440.64元。

关于2020年4月6日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一于2020年4月6日工作的事实,且至**一离职,深圳迈科龙公司亦未安排其调休,故深圳迈科龙公司应支付该日加班工资2574.7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且深圳迈科龙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一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一入职、离职的时间以及工资标准,深圳迈科龙公司应向**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与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

三、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 15 921.1元;

四、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440.64元;

五、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

六、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 000元;

七、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为**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履行);

八、驳回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