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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146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件事实不易查清,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3941.86元;2.被告**公司、被告中建三局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三局是萧山大江东***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将园林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等人一起为该项目园林工程做木工工作。2020年12月27日,原告在做木工工作期间,因磨光机砂轮片破裂飞出伤到右眼眼珠,导致右眼视物不清。原告被立即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两次住院进行修复治疗,但均无法恢复视力。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委托了浙江大学***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中建三局是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公司是项目的分包方,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仅被告***支付了原告医院费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三被告均互相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后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3625.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门诊、住院及出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8042.56元的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 4.***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伤残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6.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中建三局是工程发包方,被告**公司是工程分包方的事实; 7.现场视频,证明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指挥的事实; 8.磨光机照片,证明原告系工作中使用磨光机所伤;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的保险仅系案外人***协助购买,实际保险费用系原告自己支付的;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三期支出费用700元的事实; 11.浙江大学***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发生时的情形及原告与相关人员关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自被告**公司处承接案涉***项目园林工程的木地板铺砖工作后,经他人介绍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揽给***,由其完成铺设木地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80元,工程共计约320平方米。2020年1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通过添加微信取得联系后预付5000元,后于2021年1月26日向其支付20000元,合计支付报酬25000元。案外人***承揽业务后,由其自行提供设备、劳务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成果,并不依附于被告***,不受***的管理与支配,具有独立性,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承揽人***。承揽人***为完成承揽工作,雇佣原告等工人铺装木地板,施工现场亦由***负责管理。原告陈述其是通过***到工地,至受伤之日止工作三天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向其支付。故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作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该案由责任主体针对的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故本案被告应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非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案外人***是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由原告及***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原告陈述:1.其具有多年从事木工经验;2.铺设木地板的磨光机也是由其自己提供;3.其明确知晓在作业时磨光机应安装安全防护罩;4.经现场管理人员提醒后仍在磨光机未安装安全防护罩的情况下危险作业。原告的不规范作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应当由原告和接受劳务一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非赔偿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将***作为第一被告,应就其与***之间存在劳务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虽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款项,但被告***的该转账行为系为垫付医药费用,并非认可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该聊天内容本身并不能反映出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亦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原告自认曾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对应保单信息可反应原告实际受雇佣主体。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案外人***,且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原告及接受劳务者***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与***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将案涉***园林工程木地板铺装工程承揽给***施工的事实; 2.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付清报酬25000元的事实; 3.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关保险由第三方购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系与案外人***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1.原告陈述***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自被告***处承揽铺设木地板工作,被告***在2020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承揽费用5000元,后在2021年1月26日支付案外人***承揽费用20000元,且与***承揽费用均已结清。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是将木地板铺张工程交由案外人***承揽施工的事实;2.原告是通过***到工地干活的,截止受伤之日工作三天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向其支付。两者之间存在管领控制与被管领控制关系,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等事实,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原告提供劳务,案外人***接受劳务。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原告***和案外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导致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当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由原告及接受劳务一方即案外人***按照各自过错承当相应责任;第三、本案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有从事多年木工经验,是通过***到工地干活的,劳务报酬是***支付的,用于切割的抛光机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且没有安全防护外罩,原告具有多年从事木工经验,理应知晓且也明知在作业时切割机(磨光机)应安装安全防护罩,但其仍在磨光机未安装安全防护罩的情况下强行作业。原告自身违规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四、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公司将案涉木地板铺张工程分包给“桐庐县分水镇***木材经营部”承揽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并无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系与案外人***发生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法律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公司将大江东***园林工程中的木板铺张分项工程分包给桐庐县分水镇***木材经营部的事实。 被告中建三局答辩称,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等法律关系。其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商,**公司是项目的室外工程分包商,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从事木工工作的劳务工人。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等法律关系;二、被告中建三局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室外工程分包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及证书;三、其已尽到对工人的安全管理义务。首先,**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且中间公司在室外工程分包合同中就专业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分包(专业)企业对农民工各项管理做出明确约定;其次,进入施工现场前,中建三局项目管理人员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强调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纪律。设置现场安全施工标识语、标识牌、危险源公示牌等,每日例行“班前安全喊话”,并且安全管理人员每天不间断进行现场安全巡查,要求整改纠正安全隐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室外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分包关系; 2.分包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公司具备相关承包资质; 3.证明被告中建三局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三局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定意见书》。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三性无异议;2.对三性无异议;3.对三性无异议,但该款系被告***垫付,并非应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4.对***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5.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支出,无关联性;6.对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此录音内容不知情,且未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录音中的人应出庭接受质询;7.对现场视频三性无异议;8.对三性不予认可,***不在现场,对其使用什么工具不清楚,同时可证明磨光机未安装防护罩,原告自身存在过错;9.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表明支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21年6月19日,但原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12月27日,保险费用支付时间晚于受伤时间,与常理不符,且无法推导出2020年购买保险的情形。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等第三方长期存在劳务关系,而非由被告***雇佣;10.三性均无异议;1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现场视频认为由于系事故后所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10.三性均无异议;1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人证言关于雇佣关系的部分有异议,因为其与本案存在可能的利害关系,对其关于承担辅材、承包价格等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证人证言否认受雇的部分不予认可,且与证人***的证言相互有矛盾,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中建三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与被告中建三局无关联性;对磨光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通话记录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聊天记录中仅有转账记录,原告工友***已收到25000元劳务报酬;3.对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中建三局无关。 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者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木材经营部并不符合工程承包的条件,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公司未签订分包合同,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存在分包关系。 被告***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中建三局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分包是否合法,取决于总包合同的建设方是否同意分包,该合同中明确了**公司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并约定分包商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必须按照规定穿戴防护用品(反光背心、安全帽等),分包商必须按规定做好员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分包商对所属施工区域、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必须认真检查、发现隐患,立即停止施工,经整改合格后方准施工,被告**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且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本案系因三被告之间层层转包,对施工现场管理宽泛导致的;2.对企业资质无异议;3.对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中建三局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中建三局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对浙江大学***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的***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三局系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项目的承建单位,其(作为甲方)将室外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作为乙方)并签订《建设工程室外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具备分包该部分工程的相应资质专业及等级。《建设工程室外工程分包合同》9.2“乙方职责”部分约定:“9.2.8乙方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如乙方转包分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的,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9.2.12乙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签订分包合同后,被告**公司将其中300余平方米铺设木地板工作转包给被告***。被告***通过案外人***介绍,以8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约定材料由***方提供,***、原告等人携带自己劳动工具完成铺设木地板工作,基础五金件由原告等人购买承担。2020年12月23日,原告等五人到岗,被告***通过微信向***转账预付5000元作为生活费,***负责五人工作期间买菜等开销,***负责购买五金件。五人食宿均在工地上,被告***平时施工时不在工地,由被告**公司施工员告知五人工作内容,并登记督促工程进度。原告等五人自行内部确定自己的工作范围,外出亦无须报备请假。2020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未戴防护眼罩作业,被破裂的磨光片溅到右眼致其受伤,伤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内异物待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558.91元。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原告等五人扣除买菜、购买五金件等开销后平分上述25000元劳务费。 浙江大学***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评定为八级残疾,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为700元。 又查,原告所使用磨光机系其自有,磨光机上亦无防溅护罩,受伤作业时未佩戴护目镜,自述已从事木工工作三四十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其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其三,被告**公司、中建三局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在此前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来干活也并非由***安排。人身关系方面,原告无须服从被告***管理调配,而系自行与其余四人协商确定自己的工作内容,外出亦无须向***请假;劳动资料方面,原告系自带劳动工具,被告***未提供工具给原告等人;支付报酬方面,五人按要求完成工作后,按照80元/平方米标准统一与被告***结算,再平均分配所得来的报酬。原告与***既无人身依附性,亦无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形成雇佣关系,理由是原告系通过***或***介绍来工作,劳动报酬也是向***领取。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自述,原告与***或其他人并无人身依附关系,报酬亦系五人平分,***并未从中赚取差价。***、原告、***等人互相有工程需要共同完成时,也会相互通知,但彼此并不存在雇佣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依靠自身木工技艺携带自有劳动工具独立完成其工作,与提供劳务换取报酬的雇佣关系亦有本质区别。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及其工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按照要求完成在指定区域铺设木地板工作,交付相应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具有工作上、人格上双重独立性,其与被告***构成承揽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自述,其在与原告、***等人不相识不了解情况下,仅凭与案外人***电话沟通,在对价格进行简单约定后即决定将该工程项目转包,未尽到严格、审慎的选任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等人在被告***方的场地进行作业,作为定作人,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了充分安全告知及提醒,甚至除第一天后一直未在工地出现,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未及时防范,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管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未佩戴相应护具作业且未及时对作业工具进行检查更换系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中建三局将室外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建三局在原告受伤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违反分包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铺设木地板工作转包给被告***,亦未尽到足够的监管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558.9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护理费11380.2元(60天*189.67元/天);3.误工费34140.6元(180天*189.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及往返成本,该费用较为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45246元(20年*57541元/年*30%);鉴定费1900元,其中1200元系原告自行鉴定产生,属于举证费用,不予支持。对700元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上述合计436225.71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7245.1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较大身心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共计87245.14+3000=90245.14元。被告***此前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应支付80245.1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8024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9元,由原告***负担6428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 原告***、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