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7号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博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恒泽产业园15-9-204。
法定代表人:王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宝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燕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系违约在先。上诉人就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合同解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5000元的损失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协议达成,不仅金额过高且不可对抗第三人。
吉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吉奥公司与燕佳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J20190906);2.判令燕佳公司赔偿吉奥公司损失131000元;3.判令燕佳公司支付吉奥公司违约金7910元;4.本案诉讼费由燕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燕佳公司称为履行其承建的“首创置业”悦山郡售楼处的装饰装修工程,自2019年8月即与吉奥公司协商电梯买卖事宜,并于2019年9月6日与吉奥公司签订书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燕佳公司向吉奥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及电梯配套井道框架,合同总价款158,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燕佳公司支付吉奥公司50,000元;燕佳公司应在吉奥公司发货前10个工作日以上支付吉奥公司84,470元;设备运输到现场后,安装施工后3个工作日,燕佳公司应支付吉奥公司15,820元;安装完成、一年免费保养结束后3个工作日,燕佳公司支付吉奥公司7,910元。关于交货,合同约定吉奥公司在双方确认技术参数及图纸后不少于25天内完成设备生产并做好发货准备,在收到燕佳公司发出的《提货通知单》后发货,如未收到货款则货期顺延。交货方式为,由承运单位运至燕佳公司工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首创.悦山郡底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燕佳公司若在签署本合同后1年内未向吉奥公司支付预付款,或支付预付款后1年内未付清合同价款且未有任何书面说明的,视为燕佳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吉奥公司有权要求燕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或没收已付定金。另,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即已确认技术参数及图纸。
合同签订前、后,吉奥公司职员范兴建与燕佳公司职员冯韬雄通过微信联系合同履行事宜。2019年9月5日,范兴建说“那个货款麻烦您帮着催催”,“这个货款明天您能不能给我,上午,我得订框架,工期太紧了”;9月9日,冯韬雄说“你30号之前装好就行”,范兴建说“付款请抓紧吧现在已经涉及第二笔款了领导”,“今天跟我说20号吴总说,我都害怕延误工期了”,冯韬雄说“现场开洞预留出来,你最后装吧,装早了,玻璃还得提前保护”;9月10日范兴建询问“货款今天打过来吗”,冯韬雄说“我催催”;9月12日范兴建说“......因为20号所有货就到现场了,我们现在也没有看到合同,也没有收到5万块钱的一个定金,马上这就要发货了,今天都12号了”;9月18日范兴建说“请问款几点打给我呢,18号我是要发货的,主机今天不发货20号到不了天津的”,冯韬雄说“财务可能要走流程”;9月21日,范兴建说“电梯我垫付的设备都做好了,框架主机和玻璃的钱您不给我,配件不齐无法安装啊”,冯韬雄说“找我们领导吧”。至今,燕佳公司仍未支付吉奥公司货款,电梯亦未发货并安装。另查明,为履行涉案合同,2019年9月7日,吉奥公司向案外人奥特莱斯公司购买电梯,并与之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48,000元,预付生产定金55,000元,发货前再付75,000元、安装完毕尾款18,000元。吉奥公司称,为履行与奥特莱斯公司之间的合同,其已付款55,000元,因燕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吉奥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奥特莱斯公司剩余货款。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吉奥公司一次性赔偿奥特莱斯公司损失131,000元,该损失包括设备含税49,048元,仓储费、人工费、运费等杂费25,000元,吉奥公司前期已支付55,000元,尚有76,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吉奥公司与燕佳公司之间建立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合同项下,吉奥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电梯并完成安装,燕佳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吉奥公司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技术参数及图纸后不少于25天内完成设备生产并做好发货准备”,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6日签订合同时即已确认技术参数及图纸,故吉奥公司最早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设备生产及做好发货准备即可。吉奥公司提交的范兴建与冯韬雄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吉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2019年9月18日就已通知燕佳公司准备交付电梯。故,吉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燕佳公司抗辩,吉奥公司应于2019年9月15日交付电梯,并主张待安装完成后支付全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抗辩理由,对燕佳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燕佳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吉奥公司货款,燕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燕佳公司表示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吉奥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燕佳公司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吉奥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一节,吉奥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证据,燕佳公司虽不认可,但结合吉奥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即准备发货的事实,表明吉奥公司已履行完毕生产电梯的义务,吉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吉奥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的损失。因吉奥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为55,000元,故本案中吉奥公司的实际损失限于55,000元。至于吉奥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吉奥公司可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吉奥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一节,因其实际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奥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燕佳公司赔偿损失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吉奥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立即解除吉奥公司与燕佳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J20190906);二、燕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吉奥公司损失55,000元;三、驳回吉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燕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吉奥公司负担986元,燕佳公司负担588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货前和交货后的所有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赔偿给电梯生产商奥特莱斯公司的定金5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身不是电梯生产厂商应属违约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该问题基本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维娜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丽霞
书记员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