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4649号
原告: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恒泽产业园15-9-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H96T5P。
法定代表人:王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7号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00015484B。
法定代表人:钟博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男。
原告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J20190906);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4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J20190906);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9月6日,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J20190906),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合同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前10个工作日以上支付原告84,470元,均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经过现场测量尺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尺寸为被告定制了电梯,并垫付了生产电梯的各种费用,原告可随时发货。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合同,原告应于2019年9月15日交付电梯,于9月25日完成安装,待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全款。原告未能于2019年9月25日前完成电梯安装。被告已于2019年9月30日将原告交付的发票交还原告,合同已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涵与案外人山东奥特莱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亮亮的微信聊天截屏、奥特莱斯公司加盖公章的电梯土建布置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奥特莱斯电梯购销合同》、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王涵与高亮亮的微信转账记录、电梯照片及视频、奥特莱斯公司出具的证明、2019年9月6日至9月22日王涵与高亮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奥特莱斯公司与张家港市阿尔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向案外人奥特莱斯公司购买电梯并与之签订合同,后因无法继续履行与奥特莱斯公司之间的合同,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与奥特莱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已支付55,000元。2.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至9月原告的前职员范兴建与被告职员冯韬雄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范兴建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原告已于2019年9月18日通知被告准备发货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9日、9月24日范兴建与冯韬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应在2019年9月20日完成电梯的安装,及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寄回发票,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称为履行其承建的“首创置业”悦山郡售楼处的装饰装修工程,自2019年8月即与原告协商电梯买卖事宜,并于2019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及电梯配套井道框架,合同总价款158,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前10个工作日以上支付原告84,470元;设备运输到现场后,安装施工后3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5,820元;安装完成、一年免费保养结束后3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7,910元。关于交货,合同约定原告在双方确认技术参数及图纸后不少于25天内完成设备生产并做好发货准备,在收到被告发出的《提货通知单》后发货,如未收到货款则货期顺延。交货方式为,由承运单位运至被告工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首创.悦山郡底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若在签署本合同后1年内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或支付预付款后1年内未付清合同价款且未有任何书面说明的,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或没收已付定金。另,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即已确认技术参数及图纸。
合同签订后前、后,原告方职员范兴建与被告方职员冯韬雄通过微信联系合同履行事宜。2019年9月5日,范兴建说“那个货款麻烦您帮着催催”,“这个货款明天您能不能给我,上午,我得订框架,工期太紧了”;9月9日,冯韬雄说“你30号之前装好就行”,范兴建说“付款请抓紧吧现在已经涉及第二笔款了领导”,“今天跟我说20号吴总说,我都害怕延误工期了”,冯韬雄说“现场开洞预留出来,你最后装吧,装早了,玻璃还得提前保护”;9月10日范兴建询问“货款今天打过来吗”,冯韬雄说“我催催”;9月12日范兴建说“......因为20号所有货就到现场了,我们现在也没有看到合同,也没有收到5万块钱的一个定金,马上这就要发货了,今天都12号了”;9月18日范兴建说“请问款几点打给我呢,18号我是要发货的,主机今天不发货20号到不了天津的”,冯韬雄说“财务可能要走流程”;9月21日,范兴建说“电梯我垫付的设备都做好了,框架主机和玻璃的钱您不给我,配件不齐无法安装啊”,冯韬雄说“找我们领导吧”。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电梯亦未发货并安装。
另查明,为履行涉案合同,2019年9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奥特莱斯公司购买电梯,并与之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48,000元,预付生产定金55,000元,发货前再付75,000元、安装完毕尾款18,000元。原告称,为履行与奥特莱斯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已付款55,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无法继续支付奥特莱斯公司剩余货款。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奥特莱斯公司损失131,000元,该损失包括设备含税49,048元,仓储费、人工费、运费等杂费25,000元,原告前期已支付55,000元,尚有7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合同项下,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电梯并完成安装,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技术参数及图纸后不少于25天内完成设备生产并做好发货准备”,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6日签订合同时即已确认技术参数及图纸,故原告最早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设备生产及做好发货准备即可。原告提交的范兴建与冯韬雄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2019年9月18日就已通知被告准备交付电梯。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抗辩,原告应于2019年9月15日交付电梯,并主张待安装完成后支付全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抗辩理由,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表示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一节,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即准备发货的事实,表明原告已履行完毕生产电梯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55,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限于55,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一节,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一、立即解除原告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J20190906);
二、被告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损失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吉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原告负担986元,被告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