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执异133号
案外人:***,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7号1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博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跃,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北京鑫意达成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西村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本院依据(2020)京0102民初16324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在执行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佳公司)与北京鑫意达成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终止对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鑫意公司支付浴室柜款项225542.05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因该款项属于异议人所有,2017年11月20日***挂靠鑫意公司,承接国测公司11B地块浴室柜项目,该款项为此工程尾款,与鑫意公司无关。并且其具有工程优先权,故法院应解除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
燕佳公司称:不同意异议请求。挂靠的合法性无法确定,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跟本案无关,他们之间的纠纷应自行解决。
***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人联系电话用以证明***系实际承包人,工程款系支付给***。
经审查查明:
燕佳公司与鑫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16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鑫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2515.8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31日,分别冻结***、鑫意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按照上述规定,涉案鑫意公司名下账户存款,应视为鑫意公司所有,执行实施机构据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工程承包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冻结款项与工程款之间的关系。且因法院冻结账户导致鑫意公司不能向***支付的,***与鑫意公司之间形成普通债权关系,并不足以对抗本案执行。综上,***要求解除对鑫意公司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认为其具有法定优先权,其可向执行实施部门直接申请参与分配,而非提出案外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要求解除对北京鑫意达成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燕来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