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8民初1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