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唐山海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1917号
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江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晖,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海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时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海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周晖,被告唐山海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441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双壁波纹管和钢带螺旋波纹管,实际供货金额1441710元,被告截止2014年8月6日共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余款441710元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441710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平均值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000元。
唐山海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2016年5月份刚刚对账目核对完毕,并且已协商好还款相关事宜,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方延期一段时间结算货款,请求延期给付。对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双方在2016年5月份核对账目时也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唐山海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3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海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海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减半收取计4255元,由被告唐山海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