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

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学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华,该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狮子包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帮兰,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安,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大巷子2号。
法定代表人:余虎,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玉印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鲁常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该局法规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威利邦大道。
法定代表人:代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帮兰、原审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南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华、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被上诉人杨帮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安,原审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杨述云,原审被告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2050号判决,驳回杨帮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路段“凸”起部分的事实与文某(生前)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联;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路段由上诉人已经移交给城市建设部门且早已是城市道路;3.一审法院认定主路扩建时恢复了支路原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帮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驾驶人文某应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文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3.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杨帮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辩称,1.引起事故的障碍物形成多年,应当是上诉人承担责任;2.管理责任应当由市政管理处承担;3.市政管理处已经划归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市道路的管理应该由城管执法局承担民事责任;4.市政管理处设置了检修站也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责任。
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道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
杨帮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42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安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19时40分,杨帮兰的丈夫文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宝岛牌)沿南漳县城关水镜大道(南漳县城东出口路)右侧自东向西行驶至艾莱时尚酒店门前路段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当日,南漳县交警队委托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某进行了法医学尸表检验,其鉴定意见为:“文某系生前因车祸致脾破裂,大出血而死亡。”2017年4月7日,南漳县交警队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摩托车的受损痕迹形成条件及有无外力痕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前,事故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即单方事故。”2017年4月1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文某所驾驶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
事故路段是主路与支路的交叉口,主路为东西走向,双向六车道,另加两边边道,车道的宽度分别为3.5米,边道的宽度分别为1.9米。主路北侧的支路是下陡坡进入主路,支路垂直与主路交口处向主路内凸出5.4米(1.9米+3.5米),该凸出到主路内的支路宽7.6米(1.3米+4.5米+1.8米)、高0.95米,呈球面形。文某的摩托车倒地与地面产生的擦痕的起点距凸出路面西边沿7米,距主路北侧边沿3.5米,擦痕的终点距起点16米,距主路北侧边沿4.5米。
事故路段的主路属城市道路(名为南漳县城东出口路或水镜大道),2012年10月-2013年2月,南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湖北金恒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主路进行了改建,由双向四车道扩建为双向六车道,另加两边边道。主路北侧的支路是下陡坡进入主路,该支路是历史形成一条无名路,供居住在坡上的单位和居民通行使用。主路扩建前,支路与主路的交口点在主路的北边沿,对主路的通行无影响。主路扩建时,该支路不在设计范围内,施工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坡上住户的通行要求恢复了支路,恢复支路时未改变支路的坡度,支路与主路的交口点仍留在原址,形成支路垂直与主路交口处向主路内凸出5.4米,对主路北侧5.4米范围内的通行构成障碍。2013年12月11日,南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南政办函[2013]69号函的方式,将城东出口路的日常管理维护实施主体移交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因凸出在主路内的支路影响主路第三车道(主路北侧车道)的通行,屡发事故,2015年10月,应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安排,南漳县路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在凸出体的来车方向划设了50米的减速标志。
文某生前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下岗后一直在南漳县城关居住、生活,做零工,属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文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社保卡、退休金银行流水明细、文某父亲的房产证,南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办函[2013]69号关于城东路、兴发大道道路桥梁、10万吨钛白粉道路桥梁管理权移交的函,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政发(2012)26号文件,南漳县城东出口道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证人雷某、王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现场的道路存在通行缺陷及杨帮兰的亲属文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1.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上的缺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图及现仍然存在的客观现场,文某摩托车对地的擦痕始点和终点距主路边沿的距离均小于凸出支路占用主路的距离,且擦痕始点距主路边沿的距离小于终点距主路边沿的距离,符合摩托车驶越凸出支路的运动轨迹,根据摩托车的运动惯性及其受力的方向,摩托车与凸出支路的接触点距主路边沿的距离应小于3.5米,理论上应在2.5米-3米之间。凸出支路是北高南低(按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是右高左低),呈球面形,有一定速度的摩托车驶越该类障碍物后倒地,左侧倒地的概率应远高于右侧倒地,与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及对事故的调查结果“文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左侧倒地,事故发生前,未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应推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文某驾驶摩托车沿城东出口路北侧第三车道(或边道)向南漳县城关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驶越凸出支路后摔倒致事故的发生。杨帮兰申请的证人雷某和王某在庭审中证实了上述事故发生的过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文某死亡与事故现场的道路存在的缺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归责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道路存在缺陷,二是因文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综合全案案情,酌定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道路缺陷,在本案中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建造缺陷,二是管理缺陷。南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此路段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在组织规划、设计、建设时,未将该支路纳入改建范围,未对该支路进行规划、设计,致使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主路主体工程完工后根据住户的通行要求恢复了支路,在主路中形成了通行障碍,且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在工程验收、移交前的管理期间和移交时未对该缺陷进行处理,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对道路缺陷的形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此路段改扩建的施工单位,明知恢复支路会占用很大一部分主路,妨碍主路的正常通行,未向建设单位通报或提出建议,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形成路障,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道路缺陷的形成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漳县人民政府将事故路段的维护管理职责划转移交给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后,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未对事故路段存在的通行障碍予以排除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凸出体采取镶嵌、涂抹反光物质或设置警示标志等较有效的警示措施,仅在凸出体的来车方向划设了减速标志,不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被告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各方的责任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分别承担20%、20%、10%的责任。3.因交通事故给杨帮兰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杨帮兰的损失核定为61342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2)],杨帮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南漳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杨帮兰各项损失122685.5元(613427.5元×2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6685.5元;由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帮兰各项损失122685.5元(613427.5元×2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6685.5元;由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赔偿杨帮兰各项损失61342.8元(613427.5元×1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3342.8元;二、驳回杨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杨帮兰负担389元,由南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800元,由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负担400元。
二审中,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向法庭提交了南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拟证明南漳县路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已划转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因该文件的印发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路政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已经转移,且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经调阅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人雷某在法庭上对事发经过作出了明确陈述,证明在雷某准备横穿马路时,看到文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经过事故路段凸出支路后摔倒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包括事故路段凸起部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与文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雷某的证言等证据和法官现场调查情况,认定因凸起的支路延伸至主路5.4米形成交通障碍、文某在通过事故路段凸起部分时发生交通事故摔倒死亡,该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路段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这与文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事故路段凸起部分与文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联,一审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段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所建设、施工的道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以保障人民群众道路通行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对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二审中提出其不是责任主体的辩解理由不予审理。一审法院综合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各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酌定三方分别承担20%、20%、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南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913元,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桂荣
审 判 员 杨晓波
审 判 员 陈淑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祖国
书 记 员 罗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