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南漳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24民初2050号
原告:***,女,生于1960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安,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学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0111916151。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华,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干部。
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大巷子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44205245135。
法定代表人:余虎,南漳县公路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狮子包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844538084。
法定代表人:王涛,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玉印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011192036B。
法定代表人:鲁常林,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威利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9510821XN。
法定代表人:代仁军,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安,被告南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华,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和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42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安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9时40分,原告***的丈夫文某骑两轮摩托车送其弟文建平回涌泉后在返回南漳城关途中,行至水镜大道艾莱时尚酒店门前路段,因路面障碍而摔倒,致文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经南漳县交警部门鉴定,认定为单方交通事故,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路段为省道,本应平整、畅通,但存在障碍,该障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南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事故发生地属于城区道路,不属于我局管理,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路段,我局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是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单位是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与我局无关。
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与我公司无关系;2、我公司是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3、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的丈夫文某自身不注意安全而造成的,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辩称:1、城市道路的管理部门是路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起诉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主体资格错误;2、事故路段存在缺陷和隐患,是因为公路的施工方和设计方造成的,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支路是乡村道路,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乡村道路履行管理职能;3、公路建设单位没有办理移交手续,该路段在2017年5月进行过维修,是公路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的;4、我局没有权利管理乡村道路,不存在过错;5、该事故是单方事故,是由于文某自身未确保通行安全而造成的;6、原告起诉所确定的案由与我局无关。
被告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原告诉称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修筑方,更不是实际使用人,并且现状是在我公司迁走多年以后扩建公路时形成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9时40分,原告***的丈夫文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宝岛牌)沿南漳县城关水镜大道(南漳县城东出口路)右侧自东向西行驶至艾莱时尚酒店门前路段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当日,南漳县交警队委托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某进行了法医学尸表检验,其鉴定意见为:“文某系生前因车祸致脾破裂,大出血而死亡。”2017年4月7日,南漳县交警队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摩托车的受损痕迹形成条件及有无外力痕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前,事故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即单方事故。”2017年4月1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文某所驾驶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
事故路段是主路与支路的交叉口,主路为东西走向,双向六车道,另加两边边道,车道的宽度分别为3.5米,边道的宽度分别为1.9米。主路北侧的支路是下陡坡进入主路,支路垂直与主路交口处向主路内凸出5.4米(1.9米+3.5米),该凸出到主路内的支路宽7.6米(1.3米+4.5米+1.8米)、高0.95米,呈球面形。文某的摩托车倒地与地面产生的擦痕的起点距凸出路面西边沿7米,距主路北侧边沿3.5米,擦痕的终点距起点16米,距主路北侧边沿4.5米。
事故路段的主路属城市道路(名为南漳县城东出口路或水镜大道),2012年10月-2013年2月,南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湖北金恒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主路进行了改建,由双向四车道扩建为双向六车道,另加两边边道。主路北侧的支路是下陡坡进入主路,该支路是历史形成一条无名路,供居住在坡上的单位和居民通行使用。主路扩建前,支路与主路的交口点在主路的北边沿,对主路的通行无影响。主路扩建时,该支路不在设计范围内,施工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坡上住户的通行要求恢复了支路,恢复支路时未改变支路的坡度,支路与主路的交口点仍留在原址,形成支路垂直与主路交口处向主路内凸出5.4米,对主路北侧5.4米范围内的通行构成障碍。2013年12月11日,南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南政办函[2013]69号函的方式,将城东出口路的日常管理维护实施主体移交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因凸出在主路内的支路影响主路第三车道(主路北侧车道)的通行,屡发事故,2015年10月,应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安排,南漳县路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在凸出体的来车方向划设了50米的减速标志。
文某生前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下岗后一直在南漳县城关居住、生活,做零工,属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社保卡、退休金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父亲的房产证,南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办函[2013]69号关于城东路、兴发大道道路桥梁、10万吨钛白粉道路桥梁管理权移交的函,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政发(2012)26号文件,南漳县城东出口道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证人雷某、王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现场的道路存在通行缺陷及原告的亲属文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1、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上的缺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图及现仍然存在的客观现场,文某摩托车对地的擦痕始点和终点距主路边沿的距离均小于凸出支路占用主路的距离,且擦痕始点距主路边沿的距离小于终点距主路边沿的距离,符合摩托车驶越凸出支路的运动轨迹,根据摩托车的运动惯性及其受力的方向,摩托车与凸出支路的接触点距主路边沿的距离应小于3.5米,理论上应在2.5米-3米之间。凸出支路是北高南低(按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是右高左低),呈球面形,有一定速度的摩托车驶越该类障碍物后倒地,左侧倒地的概率应远高于右侧倒地,与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及对事故的调查结果“文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左侧倒地,事故发生前,未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趋于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应推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文某驾驶摩托车沿城东出口路北侧第三车道(或边道)向南漳县城关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驶越凸出支路后摔倒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申请的证人雷某和王某在庭审中证实了上述事故发生的过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文某死亡与事故现场的道路存在的缺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归责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道路存在缺陷,二是因文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综合全案案情,酌定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道路缺陷,在本案中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建造缺陷,二是管理缺陷。南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此路段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在组织规划、设计、建设时,未将该支路纳入改建范围,未对该支路进行规划、设计,致使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主路主体工程完工后根据住户的通行要求恢复了支路,在主路中形成了通行障碍,且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在工程验收、移交前的管理期间和移交时未对该缺陷进行处理,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对道路缺陷的形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此路段改扩建的施工单位,明知恢复支路会占用很大一部分主路,妨碍主路的正常通行,未向建设单位通报或提出建议,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形成路障,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道路缺陷的形成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漳县人民政府将事故路段的维护管理职责划转移交给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后,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未对事故路段存在的通行障碍予以排除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凸出体采取镶嵌、涂抹反光物质或设置警示标志等较有效的警示措施,仅在凸出体的来车方向划设了减速标志,不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南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函的形式将城东出口路的日常管理维护义务移交给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后,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未举证证明其又将该管理维护义务移交给南漳县路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且南漳县路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举办单位是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故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辩称应由南漳县路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承担管理维护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被告南漳县恒达机械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各方的责任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分别承担20%、20%、10%的责任。3、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61342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南漳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85.5元(613427.5元×2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6685.5元;由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85.5元(613427.5元×2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6685.5元;由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42.8元(613427.5元×1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33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负担389元,由被告南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800元,由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明国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雅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