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初14号
原告:深圳市健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北二路航天微电机大厦D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思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17号院3号楼2层16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深圳市健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中思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思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第三人中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追加**为(2021)京03执1158号案的被执行人,并以**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清偿债务如下:货款人民币5098891元,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78331.11元,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加倍债务利息为18738.4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778元及仲裁费人民币88299元,共计人民币:6594037.53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对健网公司与中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深国仲裁404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中思公司向健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98891元;二、中思公司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健网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388891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298891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098891元为计算基数;三、中思公司补偿健网公司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778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8299元,由中思公司承担。2021年6月16日,健网公司与中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业经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1158号。2021年9月14日,法院以健网公司与中思公司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需长期履行为由,中止了该次执行。2021年11月1日,健网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为(2021)京03执1158号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京03执异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健网公司的申请,理由为**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健网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收到上述裁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健网公司依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深国仲裁4041号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2021年9月14日中止执行。期间,健网公司仅收到98240.64元执行款,与申请执行款6594037.53元数额相差甚远,虽然健网公司与中思公司协商执行和解事宜,但双方并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健网公司自2021年9月14日至今未收到中思公司任何还款。显然,中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健网公司申请追加**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2021年4月20日,法院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spanlang=EN-US>2013-2020</span>)》中,“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诉**、**、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健网公司的诉请存在类同,健网公司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参考上述案例。
**辩称,一、健网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已经届满,但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中思公司的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已如实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根据2020年3月20日《北京中思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尚未实缴部分出资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8月22日,目前尚未到期。故健网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被执行人中思公司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所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健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健网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2021年9月14日,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执1158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的原因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需长期履行”。后续,健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思公司未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能当然认为被执行人因此具备了破产原因。尽管为了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上述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出了突破性的例外规定,但在注册资本认缴的法律原则下,仍然应当审慎适用上述规定,尤其是**在本案中完全不具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所规定的任一例外情形。
中思公司述称,与**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建网公司作为申请人,中思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对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提出仲裁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20)深国仲裁4041号裁决书,载明:“综上,***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098891元。(二)被申请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其中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388891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298891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098891元为计算基数。(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778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829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88299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8299元。以上确定的各项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中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1年12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中思公司的申请。
(2020)深国仲裁4041号裁决书作出后,建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202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1)京03执1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需长期履行”,并据此裁定中止(2020)深国仲裁4041号裁决的执行。后健网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1)京03执异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健网公司的申请。健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诉讼,即为本案。
2022年8月23日,我院作出(2022)京03执恢28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深国仲裁4041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健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1158号,后该案中止执行。2022年8月15日,本案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2021)京03执1158号案件执行措施依法转为本案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机动车,申请人以财产价值较小为由申请暂不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深国仲裁404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中思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写明**认缴出资1820万元,实际缴纳出资680万元。**本人认可其已实际出资680万元。健网公司递交该年度报告作为其证据,证据目录中写明年度报告的证明目的为“**认缴出资1820万元,实缴680万元”。
庭审中,健网公司认可已收到法院划拨执行款98240.64元。**称其已经实际向健网公司支付部分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中思公司称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2020)深国仲裁4041号仲裁裁决书、(2021)京03执1158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3执1158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京03执恢287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3执异971号执行裁定书、健网公司年度报告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根据执行裁定书记载,未能调查到中思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思公司虽称尚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中思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庭审中,各方均未申请中思公司破产。在此情况下,**作为中思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健网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健网公司要求**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思公司年报中写明**出资680万元,健网公司亦将年报作为其证据递交,且在证据的证明目的中认可**实际出资680万元。鉴于各方均认可**出资68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11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未出资的1140万元范围内对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4041号裁决书确定的北京中思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健网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958.26元,由**、北京中思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京03执异97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潘 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