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21民初256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4859.4元、误工费12692元、护理费12692元、住院伙食补贴1140元(暂计至2020年9月26日,后续费用以鉴定意见或实际发生为准进行赔偿),以上四项合计9138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合计78691.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9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XD1CJP06C4059101)沿S325省道由湘潭县***往石潭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县***合金村泉井组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94858.66元和药费15538元。2020年8月6日转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20年9月26日已产生医药费82468元,目前欠费50468元,以上合计192864.66元(暂计至2020年9月26日,后续费用以鉴定意见或实际发生为准进行赔偿)。**物业公司系***的雇主,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物业公司安排的道路沿线垃圾收集工作。事故发生后,***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未答辩。
**物业公司辩称,***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物业公司所有,愿意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因依法不能上牌,导致无法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涉案赔偿部分不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过错原则由**物业公司承担。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实际住院时间只有75天,在药店购买的15538元药品值得怀疑,请依法予以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9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XD1CJP06C4059101)沿S325省道由湘潭县***往石潭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县***合金村泉井组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尾数:120025)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报警后驾车驶离现场。2020年7月13日14时50分许,***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接受调查。同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潭公(交)[2020]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危采取措施不力,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20年8月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94858.66元。出院西医诊断:1、多发伤:(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血);(2)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急性肾功能不全;(3)低血容性休克、失血性贫血;(4)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左侧侧脑室后角积血、左侧颌面部皮下血肿;(5)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6)L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右足背软组织撕脱伤(撕脱皮瓣部分坏死);(8)右膝损伤:半月板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重症肺炎ARDS双侧胸腔积液;3、2型糖尿病;4、高脂血症;5、低蛋白血症;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7、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注意休息。同日,***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6日上午九时止,住院总费用为82468元。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原告方遵医嘱共六次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计15538元。
湖南锦程***定中心受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X26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尾数120025)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隶属机动车范畴。在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申请对涉事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尾数120025)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鸿运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湘鸿运技术[2020]鉴评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JJDM-48V650W4H1904××××)指标符合摩托车定义,隶属于机动车范畴。**物业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系**物业公司的保洁员,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物业公司安排的道路沿线垃圾收集工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尾数120025)的所有人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中,**物业公司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注册登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20年12月23日出示告知书,该车辆在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查询系统中无公告信息,予以书面退办。
***此次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失经本院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192864.66元(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费94858.66元+药费15538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82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76天×50元/天);3、护理费12692元(可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6681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76天,原告请求12692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935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及药费票据、病情说明、***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物业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动三轮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本院委托作出的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宜确定为7:3。因***系**物业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执行职务,且驾驶的车辆属**物业公司所有,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辩称涉事电动三轮车因不能上牌,导致无法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两次***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车辆隶属于机动车范畴,其未依法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则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物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业公司未对涉事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诉讼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9356.66元,应由**物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6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达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12692元);剩余损失186664.66元,应由**物业公司按责任比例30%赔偿55999.4元。两项合计78691.4元。因***仍在治疗中,后续治疗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69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负担145元,由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