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保丰路保丰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9年6月25日,汉族,住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燕,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海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上诉人***、***、熊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赔偿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且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2、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了第三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又判决雇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熊海燕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接受劳务的上诉人未对受害人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之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同时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即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雇员与交通事故侵权人之间的对外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受害人熊映国一方的过错,即包含其自身的过错,又包括了雇主丽城绿化公司的过错。一审法院按90%、10%划分本案雇主、雇员之间的内部责任,与70%、30%划分交通事故主体之间的外部责任,并不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熊映国在为丽城绿化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案外人刘刚驾驶的机动车刮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先由丽城绿化公司向熊映国的近亲属保底支付200000元,双方未就后续不足部分的赔偿进行约定。***、***、熊海燕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案中请求赔偿总额为574128.41元,法院认定损失总额为557928.41元,已获赔偿208000元,案外人刘刚支付22000元,共计已获赔偿230000元。***、***、熊海燕未获赔偿额为327928.41元,减去丽城绿化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实际未获赔偿额为127928.41元。
***、熊海燕系熊映国的子女,***系熊映国之妻。熊映国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松滋市新江口城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城镇。
一审认为,熊映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案外人刘刚驾驶的机动车刮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映国与丽城绿化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熊海燕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熊海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损失总额为557928.41元,已获案外人刘刚和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30000元,未获赔偿额为327928.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熊映国在修剪枯树枝时,明知在道路旁施工,过往车辆较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失的10%,既(327928.41×10%)32792.84元,丽城绿化公司在组织道路旁施工中未设置警示牌、警戒线,未尽到安全防护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90%,既(327928.41×90%)295135.57元,冲除已赔200000元,还应赔偿95135.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海燕各项损失95135.57元;二、驳回***、***、熊海燕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熊海燕在另案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已经获得肇事方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赔偿后,是否有权再以提供劳务受害向雇主丽城绿化公司主张赔偿。
本案劳务关系主体一方为自然人熊映国,一方为单位主体丽城绿化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雇员受害责任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首先,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雇员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不得免责。熊映国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划定为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考量的是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不等同于民法上的过错。熊映国清理枯树枝时,树枝意外折断,倒地后又被后方驶来的车辆挂擦致伤,事发突然,无法及时规避,虽然其自身存在怠于观察环境、疏忽大意的过错,但该过错仅属于一般过错,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免除丽城绿化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熊映国死亡后,其近亲属***、***、熊海燕既可以向侵权第三人刘刚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可以向雇主丽城绿化公司主张赔偿,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诉讼案由。经查,***、***、熊海燕的总损失为557928.41元,虽然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熊海燕获得了230000元的赔偿款,但该笔赔偿款仅占总损失的41.2%,还有327928.41元未获得赔偿,丽城绿化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纳入评价。为充分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熊海燕以提供劳务者受害案由起诉雇主丽城绿化公司,丽城绿化公司仍应当对余下327928.41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丽城绿化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熊映国自身的过错因素,酌定按90%、10%的比例划分雇主、雇员之间的责任,***、***、熊海燕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责任划分的认可。丽城绿化公司主张一审责任划分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传益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二O二O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