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系受害人熊映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系受害人熊映国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燕,系受害人熊映国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江涛,公司职员,系受害人熊映国之子。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丽城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保丰路保丰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海燕、田江涛因与被上诉人丽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丽城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花卉、苗木、盆景生产销售;承接各类绿化园林工程。该公司承接绿化园林工程后,将林木的栽植、养护等工作委托公司员工外的人员完成,2007年以来,孙际龙(男,1950年3月4日出生,住本市南海镇文家铺村)受丽城公司委托组织人员为其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如有工作任务,丽城公司口头通知孙际龙,孙际龙根据工作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组织人员的数量、对象由孙际龙自主决定,丽城公司不加干预;施工人员报酬100元/人/天,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超过8小时为加班,由孙际龙负责统计工作量(××),丽城公司对孙际龙统计的工作量核定后支付报酬,由孙际龙再分发给参与施工人员,并从地税部门开具劳务发票入账;孙际龙组织到丽城公司参与施工的人员不固定,且相关人员有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施工的权利;除正常报酬外丽城公司还按组织的人员数量另外向孙际龙支付电话费(2015年前按0.5元/人/天,2015年后按0.8元/人/天,每月总额不超过200元)。2008年下半年起,受害人熊映国通过孙际龙介绍,不定期参加丽城公司相关工程施工。熊映国除不定期参加丽城公司相关工程施工外,同时还受中共松滋市委党校、文泽民、陈华等单位和个人雇请为其提供绿化管养技术服务。2015年9月12日晚,丽城公司通知孙际龙组织人员第二天到本市××镇××路清除道路隔离带上枯死的树木,孙际龙通知熊映国参加。次日上午7时许,熊映国与邓祥松(1947年8月出生,住本市新江口镇木天河村)二人一组在兴业路58号民宅门前清理道路隔离带上的死树,熊映国徒手扳折枯枝时树枝折断跌倒在道路上,与刘刚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熊映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丽城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与四被告达成协议,支付补偿款20万元。后四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熊映国与丽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熊映国于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13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熊映国与丽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按照要求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用工者与劳动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劳务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者支付报酬,但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从人身关系上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完全平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约定。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劳动者在规定时间内只能按照要求为用人单位服务。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时间。3、劳动关系具有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劳动者除获得劳动报酬外,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只能依约定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熊映国虽从2008年上半年起就开始为丽城公司提供劳动,但其同时还为多家单位和个人提供绿化管养技术服务,其与丽城公司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不是该公司的在册职工;其次,丽城公司与熊映国之间地位平等。丽城公司有权接受或者拒绝熊映国为其提供劳务,熊映国同样有权选择或者拒绝为丽城公司提供劳务;第三、熊映国不受丽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该公司虽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但仅限于施工质量和工作时间的管理,熊映国除为丽城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依约接受一定的监督外,其余时间丽城公司无权对其进行管理;第四、丽城公司按熊映国提供的工作量依约支付报酬,而非对其发放固定薪酬。丽城公司入账的工作量统计表、劳务发票均只载明工作量及支付的对价,至于该劳务由谁提供并未记载,熊映国及其他为丽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关心的是报酬是否足额发放而非由谁发放。综上,熊映国与丽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丽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熊映国与原告松滋市丽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被告负担。
宣判后,***、***、熊海燕、田江涛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亲属熊映国与被上诉人丽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丽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一个重要特征是,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关系的双方即产生了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这种从属性表现为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丽城公司将林木的养护等工作发包给孙际龙,孙际龙承包上述工作后招用受害人熊映国等人,熊映国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等均由孙际龙负责。由于孙际龙属于自然人,不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孙际龙与熊映国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非法用工关系。因熊映国不受被上诉人丽城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其报酬发放也非被上诉人所为,熊映国与被上诉人丽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海燕、田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曾凡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