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铭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8649号
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
法定代表人:贺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峰,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800米div>
法定代表人:于海福,总经理。
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机械公司)与被告北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峰、被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3154.91元;2、判令***通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维修费用产生的违约金12946.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新疆机械公司与***通公司2018年6月1日签订了《VOLVO卡车保养维修服务协议》,约定***通公司所购车辆于新疆机械公司处进行车辆维修保养,***通公司向新疆机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费用账期为30天,即在每月20号双方签署确认单据后10天内付款,***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向新疆机械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及总合同款30%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通公司一直拖欠维修费用,至今己累计8笔,欠款总金额达43154.91元、违约金12946.47元,共计56101.38元,故诉至法院。
***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新疆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签对账单的时候我没看就盖章了,2020年初我女儿去新疆机械公司对账发现有15000余元多收了,对维修单号为103499的价格有异议,维修线束是从我公司其他车上拆下来的,不是新的,不应该收钱,之前有一辆车维修时间过长,新疆机械公司同意打折给优惠。我公司的车现在还在新疆机械公司维修,都是维修现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新疆机械公司于***通公司签订《VOLVO卡车保养维修服务协议》,约定新疆机械公司为***通公司提供保养维护、维修服务,维修保养费用账期30天,在每月20号双方签署确认单据后10天内付款,付款周期为1个月,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通公司应向新疆机械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和总合同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019年8月1日,***通公司在新疆机械公司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该函载明至2019年6月30日应收账款共计63154.63元,并列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加以说明并盖章确认,现“信息不符”处为空白。后***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7日向新疆机械公司转账支付维修费共计20000元。新疆机械公司提交对账明细单及维修清单10张,***通公司对单号103499结算单的维修金额15706.03元不认可,称维修清单中金额11807.44元的线束不应收费,是从***通公司其他车辆拆下的旧线束安装上去的,新疆机械公司称***通公司提供的旧线束不能用,更换了新线束。经询问,对每次维修完毕是否需***通公司签字确认,新疆机械公司称每次出维修单都是需要***通公司口头确认的,***通公司称大部分都是司机和新疆机械公司沟通。对于在往来对账函盖章确认应收账款为63154.63元的事实,***通公司称未仔细核对,事后发现单号103499维修清单的线束有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疆机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通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通公司在往来对账函盖章确认维修金额,盖章确认时并未提出异议,现***通公司称事后发现维修清单中的线束系换自其公司车辆的旧线束,不应收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疆机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往来对账函中对维修金额盖章确认,***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维修款,故对新疆机械公司主张的剩余维修款,本院按双方盖章确认的维修金额计算后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43154.63元;
二、北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946.39元;
三、驳回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北京***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珍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 晗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