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6238号
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辅道1026号。
法定代表人:魏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峰,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通机械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瑞通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瑞通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为337,937.4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金285,000元(该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950,000元×30%=28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INOMACH牌型号为ZG3235-9C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3235C006),被告于提机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48,900元,剩余货款由被告分12期向原告支付,前11期每期金额为71,000元,最后一期金额为70,819.4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应付款项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星瑞通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2012年2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融资租赁版)》1份,拟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星瑞通机械公司购买SINOMACH牌型号为ZG3235-9C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总金额950,000元,被告***提机时付款248,9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对账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设备的首付款及分期款和利息共计1,069,337.4元,被告已支付731,400元,仍欠337,937.4元未付。同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故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了交机义务。本院认为,由于该对账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在无转账凭证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对账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星瑞通机械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融资租赁版)》1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挖掘机1台,该合同第一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产品名称:挖掘机,牌号商标:SINOMACH,规格型号:ZG3235-9C,生产厂家: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数量:壹台,单价:950,000元,总金额950,000元;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所交货物由乙方自提的,提货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甲方不再另行通知,提货地点为北屯。另交货后,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致使货物毁损、遗失、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二)还款计划:货款总金额为950,000元,提机时付款248,900元(首付款190,000元,保证金47,5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851,819.4元,乙方以分期方式向甲方还款: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每月20日支付71,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70,819.4元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星瑞通机械公司盖章及被告***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_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星瑞通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融资租赁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挖掘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案涉挖掘机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937.4元及违约金28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9.37元,减半收取计5,014.69元(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 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