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三维鼓风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
法定代表人:魏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三维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长远村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金堂县淮口镇新瑞路**。
法定代表人:黄维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金鑫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贾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磊,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三维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维公司)、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瑞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在编号为SCGF-XJXRT(014)的合同中,星瑞通公司是以买受人身份向四川三维公司购买设备并签订合同,实际使用人是鸿泽公司,鸿泽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四川三维公司明知鸿泽公司是付款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其主张货款应视为以默示方式放弃其所享有的权利,四川三维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鸿泽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向四川三维公司发出的编号为鸿询证20140014号《对账签证单》中是2013-HZ-CG-CG-71号《设备采购合同》的对账单,并非编号为SCGF-XJXRT(014)的采购合同对账单,故20140014号《对账签证单》与本案无关。三、四川三维公司主张的金额是2017年7月5日对账单中所载金额,并非是根据星瑞通公司与其之间的财务往来进行确定,四川三维公司并无与星瑞通公司之间的财务明细。鸿泽公司在《对账签证单》回执中所作允诺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与星瑞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星瑞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星瑞通公司应否向四川三维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一、星瑞通公司称鸿泽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向四川三维公司发出的编号为鸿询证20140014号《对账签证单》中的《设备采购合同》编号是2013-HZ-CG-CG-71,案涉合同编号为SCGF-XJXRT(014),故20140014号《对账签证单》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四川三维公司(出卖人)与星瑞通公司(买受人)、鸿泽公司(用户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SCGF-XJXRT(014)《采购合同》,星瑞通公司二审庭审中对于未向四川三维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调试款、质保金共计78万元的事实认可。虽然20140014号《对账签证单》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案涉合同编号不一致,但20140014号《对账签证单》中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总价款、调试款的数额与案涉合同一致,且鸿泽公司对20140014号《对账签证单》并未提出异议。在星瑞通公司对于未向四川三维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调试款、质保金共计78万元的事实认可的情况下,其称20140014号《对账签证单》与本案无关、未根据星瑞通公司与其之间的财务往来进行确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法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况,且四川三维公司并未放弃向星瑞通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故星瑞通公司关于四川三维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其主张货款应视为四川三维公司以默示方式放弃权利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星瑞通公司称四川三维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同时及于其他债务人,后者诉讼时效随前者时效中断而中断。本案中,鸿泽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四川三维公司邮寄的《对账签证单》上载明最迟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后四川三维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鸿泽公司寄出《对账签证单》索要剩余设备调试款及质保金共计78万元。鸿泽公司在该签证单中附言:“待项目恢复建设时通知贵公司,届时支付相关款项”。上述事实表明,鸿泽公司始终表示愿意履行合同之付款义务,因此四川三维公司并不知道其索要合同项下款项的权利受到侵害,在四川三维公司向鸿泽公司邮寄《对账签证单》并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后,才应当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签订《采购合同》收取货款的权利受到损害。鸿泽公司因构成债的加入与星瑞通公司之间形成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四川三维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鸿泽公司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中断应当认定对星瑞通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经查阅原审卷宗,四川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日期是2020年7月3日,故星瑞通公司称四川三维公司索要剩余合同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鸿泽公司虽在本案听证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意见,因其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其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星瑞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 阿不力孜
审判员       刘俊英
审判员       张露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查汗代里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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