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安福县金龙家电修理店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9民初982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江西腾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金龙家电修理店,住所地:安福县阁后路****。
经营者:曾金龙,男,该店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华盛,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华,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广乐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福县金龙家电修理店(以下简称金龙修理店)、管华盛、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金龙修理店的经营者曾金龙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管华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华、被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09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298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京东网上自营店买了一台型号为F6030-301EF的美的热水器。2020年8月16日13:30左右原告收到该热水器。原告收到热水器后,被告金龙修理店作为美的售后,就安排被告管华盛前来安装。被告管华盛于2020年8月16日下午16:25分左右打电话联系原告来安装热水器。大概在下午17:30分左右,热水器安装到试水阶段的时候,被告管华盛当时在客厅看手机,原告在卫生间擦水泥和沙子,突然原告发现安装的热水器向下倾斜,要掉下来,原告就赶紧叫被告管华盛过来,被告管华盛就过来扶住热水器,原告也帮忙一起扶住,被告管华盛当时想把掉出来的一个钩子挂上去,挂了两次不但没有挂上去,反而把另外一个钩子也弄出来了,然后热水器就从上面掉下来,砸到原告的肩膀,当时原告就听到腰部一声骨折的响声,腰部就出现疼痛,动不了了,只能扶着墙站到墙边。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管华盛将其送到医院,被告管华盛不予理会,于是原告只能自行前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5757.44元,门诊费1489.56元,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30元/天=84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伤残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10%=73092元;6、误工费6个月×1500元/月=9000元;7、护理期90天×141元/天=1269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一事未果,遂诉至法院。
金龙修理店辩称,1、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和被告管华盛在场,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龙修理店负责人询问过被告管华盛,被告管华盛称在整个机器安装过程中,原告并没
3
有参与帮忙,也没有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如果原告所称的事实属实,被告金龙修理店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身体情况,在安装人员被告管华盛在场的情况下,不顾安装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性,未离开作业区域,将自己处于危险处境,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华盛和被告金龙修理店系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龙修理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管华盛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原告帮被告管华盛扶热水器的情况。事实经过是被告管华盛已经安装完毕,正在上水试用,此时被告管华盛在客厅用手机填报单,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客厅玩手机,同时原告***在卫生间打扫卫生。突然原告从卫生间出来,说热水器斜了,被告管华盛进卫生间将热水器取下来,放在地上将热水器中的水放掉,然后被告管华盛将热水器挂上去。整个过程是被告管华盛一人完成,原告***并没有提供帮助,更不存在热水器砸到其肩膀的情况。总之,***的伤与被告管华盛的装热水器行为无关。二、被告管华盛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赔偿原告***损失,那么被告管华盛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被告管华盛是为被告金龙修理店提供劳务的劳务者,两者是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即使造成了损害也应由被告金龙修理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华盛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美的公司辩称,一、本案与产品质量无关,被告广东美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4
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被告广东美的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健康受损与产品质量无关,故被告广东美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被告金龙修理店员工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广东美的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状可知,系被告金龙修理店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再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管华盛系被告金龙修理店员工,应由被告金龙修理店承担被告管华盛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在美的京东官方自营旗舰店购买一台被告广东美的公司生产的F6030-JA3型号电热水器,销售页面记载美的集团承诺售后无忧,电热水器安装规范:尊敬的用户,机器到您家后,请拨打美的的官方服务热线400-8899-315预约安装(美的官方师傅将上门服务,请勿自行安装)。订单页面记载京东发货,供应商售后。2020年8月16日,原告收货后联系美的官方客服进行售后安装,被告管华盛当日被安排至原告家中提供热水器安装服务。被告管华盛将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后进行试水阶段时,被告管华盛到客厅用手机填报单,原告在卫生间打扫卫生,后原告发现热水器发生倾斜,故告知被告管华盛,管华盛进入卫生间扶住热水器,原告见状一起帮忙扶热水器,后导致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3日,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戴腰围逐步下床活动;2、加强功能性锻炼;3、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复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757.44元。2020年10月18日,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63.9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06.66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5元。
5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5元。2020年10月22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安安平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整,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后因被告金龙修理店对上述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3月18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安司鉴中心[2021]重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损害后果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低伤残标准,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整(不含鉴定费)。被告金龙修理店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及检查费540元。
原告受伤前在江西腾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永新县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
另查明,被告广东美的公司生产的产品由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工作。2020年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与金龙修理店签订承包合同,将约定的服务区域内承包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及服务产品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业承包给金龙修理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5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结账明细汇总清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鉴定费发票、购买涉案热水器的网页截图、工资明细一份,江西腾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名称变更信息、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示牌二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金龙修理店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查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吉安安平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
6
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900元。被告质证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与该鉴定结果不一致,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已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情、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其鉴定结果与本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的吉安司鉴中心[2021]重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不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金龙修理店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龙修理店经营者对被告管华盛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龙修理店经营者向被告管华盛询问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管华盛称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帮被告管华盛安装热水器,也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故的发生。原告及被告广东美的公司均有异议,质证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客观性存疑且与被告管华盛在调解阶段的陈述不一致。对该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定;2、吉安司鉴中心[2021]重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害后果未达最低伤残标准,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月、营养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原告质证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未构成伤残的结论有疑义,原告受伤是腰椎压缩性骨折,该伤情是固定的,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所依据的CT片子都是同一张,同一张CT片却出现不同的结果,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里面并没有相应的说明。对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的结果,该次鉴定过程公开、透明,程序合法,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未在本院释明的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就原告提出的疑义,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在分析说明当中写明根据影像学证实原告的腰1椎体呈轻微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故认定原告方损害后果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低伤残等级,原告亦未提供确实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
对被告广东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1、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龙修理店签订的《服务商服务承包协议》,拟证明美美家园公司系美的公司子公司,专门负责售后服务,美美公司与被告金龙修理店签订了协议将安福县地区的售后服务承包给了被告金龙修理店,根据协议第三章约定,相关责任事由由被告金龙修理店负担,与被告广东美的公司无关;2、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美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附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只生产、制造、研发产品,产品售后由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2020年售后由被告金龙修理店负责。对该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金龙修理店经营者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表示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对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金龙修理店经营者对证据一予以了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对原、被告所做笔录,其中被告管华盛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管华盛去原告家里安装热水器,当时确定了位置后被告管华盛就在卫生间里安装,原告在客厅,安装完之后进行试水,原告就进了卫生间,后原告发现热水器斜了一点就告知被告管华盛,被告管华盛就进卫生间把热水器放下来,原告是被告管华盛放热水器时过来帮忙的,二人一起把热水器放下来,在扶的时候原告就说其腰扭到了,当时被告管华盛不相信,装好热水器之后就走了,当时被告管华盛没有叫原告帮忙,是原告自己来扶的。原告、被告金龙修理店、广东美的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管华盛表示对内容与事实有出入,被告管华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前后所述不一致。对该笔录,系本案组织双方所作,管华盛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确实的理由或举证推翻其在笔录中的陈述,故对被告管华盛的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通过美的京东自营官
8
方旗舰店购买被告广东美的公司的产品,虽实体产品销售商系美的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但通过广东美的公司承诺产品包安装、销售页面显示的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供应商售后等信息,以及原告实际联系美的的官方服务热线预约安装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系实际与被告广东美的公司形成了产品售后安装服务合同。被告广东美的公司在为原告提供安装服务过程中服务存在缺陷,未能保证安装过程合规、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事发时,原告扶热水器虽出于善意,但其仍应考虑到自身已年满56岁,且热水器系重物,扶热水器极有可能对其造成伤害的后果,原告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一定的注意及保护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损伤后果,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广东美的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对被告金龙修理店、管华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与被告广东美的公司之间形成的售后安装服务合同关系,为原告提供产品安装服务义务一方为被告广东美的公司,无论金龙修理店、管华盛与被告广东美的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均系三者内部之间的关系,且涉案安装行为对原告来说也是以被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因产品安装过程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广东美的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如侵权因第三人造成,被告广东美的公司依法可在赔偿后,另行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为此,对原告要求金龙修理店、管华盛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被告管华盛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管华盛安装热水器行为无关,原告***没有帮忙扶热水器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管华盛的该项辩解意见也与本院2021年3月1日组织双方所做笔录中被告管华盛自认原告帮忙扶热水器一事相悖,本院认为,被告推翻所作于己不利的陈述,应当有合法的理由或足以推翻该不利已陈述的证据,现管华盛对自认原告帮忙扶热水器一事予以推翻,
9
却无合法理由或举证进行证明,故对被告管华盛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2021年3月1日组织双方所做笔录、及本院采信的原告的医疗材料、购买热水器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帮扶热水器导致受伤的事实。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其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2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依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3个月,及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确定为1350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认为3个月,虽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费用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0744元/年计算,确认为12512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依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6个月,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月工资150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714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广东美的公司赔偿26004.3元(37149元×70%),原告自负11144.7元(3714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8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6280元,由原告***负担3888元,被告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锦芳
11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
12
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
13
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