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22141号
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90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宣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隆元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柏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隆元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被告北京隆元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原告押金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号院×-×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予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每月5000元。保证金5000元,在合同期满原告交付房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没有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成此诉。
被告北京隆元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交纳租金、保证金情况属实,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交接当日,经查表,原告尚拖欠17吨水的水费未支付,按5元一吨水收取,应当扣除85元水费。交接时发现,涉案房屋主卧、客厅的灯不亮了,主卧空调不制冷,洗衣机进水口损坏,煤气灶点不着火,厨房整体橱柜损坏,油烟机开关损坏,防盗门锁损坏。被告已重新修理装修后另行出租,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尚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且原告承租期间存在擅自转租行为,故不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4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号院×-×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5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保证金5000元,作为乙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家具、电器和不拖欠水、电、燃气、卫生、有线电视费、电话等公共用电使用费用的保证,租赁期满,乙方在结清全部租住期间使用费用及确保屋内设施设备状况完好,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应将所收取乙方的保证金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给乙方。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收视费、卫生费由乙方按时向相关部门缴纳。乙方在每次交纳租金时,应出示合同约定屋内使用费用的缴费凭据,以证明乙方入住期内各项费用已结清……在办理合同解约领取押金时乙方要出示全部居住期间所缴纳的屋内使用费用凭据,否则因甲方核查费用情况所造成的延长退押金期限,甲方不付任何责任。乙方承租期间,不得将该房屋转租、转让……否则甲方有权开启房门,收回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收回。双方均认可,原告承租期间,租金未有拖欠。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物业验收单”一页下方记载了2015年12月、2016年3月涉案房屋查水表情况,原告予以认可。2、被告自行书写的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上方记载了2016年6月水费交纳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另记载了2016年9月27日交接情况:“2016年9月27日卫生间553,厨房0927(17吨)85元;交接时,次卧灯不亮,客厅灯不亮,主卧空调不制冷,洗衣机损坏不进水,炉灶点不着,厨房整体橱柜破损油渍,油烟机开关按钮,防盗门锁不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2016年9月27日的交接情况不认可。3、照片,被告称系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前及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时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但称其与被告交接房屋时,涉案房屋厨房确实未清理,橱柜有一扇门要掉下来。关于原告是否转租,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原告在结清全部租住期间使用费及确保屋内设施设备状况完好,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于租赁合同期满前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故其主张退还保障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尚欠水费应予扣除,但鉴于其自行书写的2017年9月27日交接单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损坏房屋设备设施的抗辩意见,原告自认其向被告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厨房橱柜一扇柜门损坏,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扣除柜门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扣除金额,本院将依据被告损失情况、原告违约行为等情况,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对于其他物品损坏,鉴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时的照片,且涉案房屋已重新装修后另行出租,无法确认被告所称设备设施损坏系原告承租期间所致,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未对被告迟延退还保证金应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隆元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隆元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