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吕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52号楼2层2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宣亦。

上诉人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的房产顶给东方桥公司,用以清偿东方桥公司1 488 018.18元,清偿债务后多余的91 661.82元及利息东方桥公司应当归还中恒公司。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争议系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故中恒公司认为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条款,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