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6525号
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902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桥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及时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房乘客电梯及杂物电梯各一台,合同金额为26.29万元。同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上述电梯,合同金额为13.71万元。设备款与安装费合计4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安装完毕后经四方验收、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后,被告应付合同款至95%(即付至38万元)。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报告显示合同项下两台电梯已经检验合格。被告仅支付合同款27万元,仍有11万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目前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待质保期满后另案处理。
被告城建远东公司答辩称:检验报告是第一次见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经四方验收后才满足付款条件,现两部电梯未经验收,故此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6日,东方桥公司(出卖人)与城建远东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改扩建工程”的电梯由东方桥公司供应,标的物品名称为东芝SPACEL-III无机房电梯4/4-1000kg一台(单价220400元)、金捷运JY/TWJ-300/0.4-ASW食梯2/2-200kg一台(单价42500元);合同材料单价为到施工现场价格,含设备款、运输费(管装卸)、保险费、税金费用及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等;质量要求,电梯工程包括电梯的采购、供应、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等工作,按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并经现场抽样检测合格,按照前述标准在施工现场进行数量验收及外观质量检查,随车附带材质单和检验报告,出卖人对所采购的材料质量负责,保质期为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出卖人供货到现场,经监理验收及试验完成,鉴证不合格的,出卖人保证无条件退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场前30天,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产品安装完毕后经四方验收、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结算款至95%,预留合同结算价款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价款结算时,买受方应在收到双方办理的书面签字确认手续后,6个月内一次性全部结清,出卖人提供完税发票后付款;送货时附带产品合格证及有关资料,保证工程顺利交验,产品质保期为2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包方为城建远东公司,东方桥公司作为分包方,负责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改扩建工程的载客无机房和杂物电梯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等工作(包括安装前井道改造等准备工作);分包合同价款137100元;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方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应由分包方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门条款内约定提交日期及分数(合同第29条专门条款约定分包人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分包人提供竣工图3份);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当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的验收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确认结算报告后7日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结算款7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产品安装完毕后经四方验收、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结算价款至95%,剩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以承包方与业主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为2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城建远东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12日分三笔向东方桥公司分别支付12万元、6万元、9万元,东方桥机电公司向城建远东公司分别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2万元(发票号08945502)、6万元(发票号:06482823)、9万元(发票号:08945546)。
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针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两部电梯出具《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X-×××)、《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X-×××),上述两份报告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城建远东公司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及验收单位(即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资质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城建远东公司与东方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城建远东公司合并付款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诉请和答辩可见,两份合同不宜分开处理,故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包括买卖和安装调试维修等内容的有效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双方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安装完毕后经四方验收、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后,拨付合同结算款至95%”,原告东方桥公司对该约定的理解为“四方验收”或“质量监督站检验”任意方式合格后,即满足了付款条件;被告城建远东公司认为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四方验收且质量监督站检验”均合格才满足付款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针对验收及结算的部分,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当组织验收和结算,如果属于发包方组织验收的部分,总包方未组织的应由承包人组织,故此城建远东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如果分包工程需要进行四方验收,分包人东方桥公司系处于配合地位,是否进行四方验收以及验收进度均不受东方桥公司控制。东方桥公司提交的《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电梯检验合格,虽然城建远东公司提供《西城区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知单》,但该证据仅显示电梯2017年超期未检验,并不能代表电梯不合格,在有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未主张且城建远东公司亦未证明组织过四方验收的情况下,东方桥公司已经履行了电梯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城建远东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至合同款的95%。经计算,尚欠款项为11万元。
至于未及时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东方桥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城建远东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由于城建远东公司表示庭前从未见过《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东方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此前通知过城建远东公司工程已经具备结款条件,故此损失计算本院仅支持自东方桥公司首次出示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开庭,东方桥公司首次当庭提交前述两份报告,故此利息损失应当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1万元及逾期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