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辖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楼**511。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
法定代表人何国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捷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创幕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42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捷创幕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9日,捷创幕墙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捷创幕墙公司为**房产公司制作安装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村太原大后王住宅小区12号楼、15号楼外墙窗及阳台窗。《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捷创幕墙公司按时保质完成了约定的各项内容,但**房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至今仍有39万元未支付。故捷创幕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房产公司支付捷创幕墙公司工程款39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房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房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即合同履行地点为施工行为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据此,**房产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捷创幕墙公司承包**房产公司12#、15#楼外墙窗及阳台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捷创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工程款39万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捷创幕墙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捷创幕墙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房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房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村,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房产公司的上诉,捷创幕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捷创幕墙公司系依据其与**房产公司签订的《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房产公司支付捷创幕墙公司工程款39万元等,故本案系合同之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确立合同的性质,既要查看合同名称,还要查看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当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致时,应根据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所涉合同名称为《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既有制作内容,亦有安装内容,本案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基本相符,因此,本案应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的性质。因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既有制作,亦有安装,超出了建设施工合同的范围,故本案合同性质不宜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产公司“《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争《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审原告捷创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房产公司向捷创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房产公司按约向捷创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捷创幕墙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捷创幕墙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捷创幕墙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故捷创幕墙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西省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唐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