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北京捷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
法定代表人:何国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捷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被上诉人北京捷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何国萍及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12民初14296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京捷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捷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中太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公司)实际施工,捷创公司的安全保证金实际交给了中奕公司,应由中奕公司负责退还;2.本案是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捷创公司将保证金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伍孝根,伍孝根是中奕公司的人员,捷创公司应向中奕公司主张返还;3.收据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属于具有专属用途的印章,其对外出具收据应该被认定无效,捷创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伍孝根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存在。
捷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创公司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立即退还捷创公司安全保证金4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4月28日,捷创公司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捷创公司为廊坊嘉轩住宅小区(凤凰城)三期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捷创公司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已经过工程竣工验收。
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4月27日,捷创公司向中太建设集团凤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凤凰城三期项目部)交纳4万元安全保证金,凤凰城三期项目部向捷创公司出具2张收据,收据加盖“中太建设集团凤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收款人处有伍孝根签字确认。
中太公司为廊坊嘉轩住宅小区(凤凰城)三期工程的承包方。中太公司称其将该项目转包给其子公司中奕公司,凤凰城三期项目部系由中奕公司组建的,工程具体施工事宜由中奕公司负责,伍孝根是中奕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人员,由于中奕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在服刑,故无法核实凤凰城三期项目部具体组成人员及财务人员。中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中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中太公司将凤凰城三期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建筑、装饰、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土方工程交由中奕公司施工,双方付款和结算按中太公司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中奕公司未经中太公司同意不得直接从发包人收取工程款,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统一存入中太公司账户。未经中太公司允许中奕公司不得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4万元安全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从收据记载的款项名称看,款项性质系安全保证金,现捷创公司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未出现安全问题,故该4万元应予退还。关于退还主体,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中太公司,根据中太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太公司将工程交由中奕公司施工系内部转包,对外公示的承包方仍为中太公司,且收据加盖的为凤凰城三期项目部的章,并非中奕公司相关印章,故捷创公司有理由相信凤凰城三期项目部收取安全保证金系代表中太公司,故捷创公司有权要求中太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综上所述,对于捷创公司要求中太公司退还4万元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捷创公司安全保证金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太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捷创公司是否向凤凰城三期项目部交付了押金;二为押金是否应当由中太公司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捷创公司就凤凰城三期项目部收取其押金的事实提供了盖有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收据,中太公司虽对公章的形式不予认可,但不能对凤凰城三期项目部在收据上盖章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中太公司应对公章使用不规范问题承担责任,其以此为据否认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捷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押金是否应当由中太公司退还。本院认为,捷创公司的押金由凤凰城三期项目部收取,中太公司系对外公示的工程承包方,在没有证据证明捷创公司明知由其他公司收取其押金的情况下,中太公司应对凤凰城三期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中太公司主张其与中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交由中奕公司施工,故应由中奕公司退还工程款一节,如该事实确实存在,其应与中奕公司另行解决,该理由并不构成拒绝退还款项的合理抗辩。
综上所述,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
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亚男
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