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同民初字第417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石浔南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格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二里5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厦门园林植物园工程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万石山。
法定代表人包宇舫。
原告***与被告厦门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格凌园林有限公司、***、厦门园林植物园工程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