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翔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厦门园林植物园工程部,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万石山。
法定代表人包宇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集森、彭丽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春江里4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彬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园林植物园工程部(以下简称园林工程部)与被告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厦门市翔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园林工程部与被告翔新隆公司向本院申请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进行调解。原告园林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集森及被告翔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工程部诉称,原告园林工程部经依法参与招投标,于2009年3月27日中标取得被告翔新隆公司发包的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的2008年度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A标段的防护林绿化工程及浇灌系统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结果就诉争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3496200元,被告翔新隆公司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留10%于2年工程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专用条款第26条)。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35.1第三段及通用条款第33.3还约定,被告翔新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园林工程部依约组织施工,2010年10月全面完成施工任务,2010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当日即进入2年工程养护期,原告园林工程部也随即承担起养护期间的工作,到了2012年11月6日,2年工程养护期已依约届满。但经原告园林工程部多次要求,被告才于2013年11月22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养护期满的验收,后经验收各方也均一致认为,诉争工程满足质量要求,同意验收。至此,原告园林工程部已依约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翔新隆公司至今为止,经原告园林工程部多番催讨,均未依约向原告园林工程部付款,目前被告翔新隆公司仅于2009年12月支付257400元、2010年2月支付380000元、2010年7月支付768400元,合计1405800元。即,自2010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后,被告翔新隆公司一直逾期支付原告园林工程部应付至合同价90%的工程款1740780元,自2年养护期满一直逾期支付余下10%的工程款349620元。原告园林工程部认为,诉争工程均已通过完工验收及2年养护期满后的验收,且余下工程款业已全部到期多时,故被告翔新隆公司依法应立即向原告园林工程部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而因被告翔新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确实给原告园林工程部造成重大利息损失,故还应分别自付款之日起向原告园林工程部支付利息,其中应付至合同价90%的工程款1740780元的付款日为完工验收次日,即2010年11月7日,余下10%应付款349620元的付款日为2年工程养护期届满次日,即2012年11月7日。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园林工程部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0400元及利息408837元(该利息为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1740780元自2010年11月7日起算,349620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以上暂合计2090400+408837=2499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翔新隆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及法律约定,目前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市政财政部门尚未结算,也未向被告拨款,而且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园林工程部的具体金额也尚未确认;二、园林工程部所提交的监理单位盖章的2010年11月6日会议纪要不具有竣工的法律效力,因为监理部门根本无权对监理工程进行单方面验收,应当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监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参加验收;三、2013年11月22日不是养护期验收,而是对工程的第一次验收,故工程验收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以翔农(2009)5号、翔农(2009)6号发文通知翔安区新店镇政府负责实施2008年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的资金使用和建设管理等工作。2009年2月12日翔安区新店镇政府与翔新隆公司签订《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代建合同》。2009年4月3日被告翔新隆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将2008年度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A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园林工程部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一部分协议书规定:“工程内容为香山防护林绿化工程及浇灌系统,工期60日历天,工程款为34962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规定:“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规定:“26.1浇灌系统工程部分:(2)监理工程师接到当月进度款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发包人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经报批后且发包人收到财政拨款后7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5)发包人在市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且收到财政拨款后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在养护期满28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养护期与与防护林工程同步(即防护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算起二年整)。26.2防护林绿化工程部分:防护林绿化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剩余的总工程的10%于植树造林工程部分二年养护期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即养护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当日算起二年整)。47.7.3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10日内组织验收,未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人进行验收的,从11日可以认为验收已经通过的。35.1······发包人违约则按通用条款33.3和33.4款履行。”被告翔新隆公司委托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本本案讼争工程质量监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园林工程部2009年5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10月全面结束。2010年11月6日北京中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翔安区2008年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造林工程监理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本公司受厦门市翔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担本工程质量监理。·····今年6月份由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新店镇政府、镇林业站、厦门市翔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鹭坤林业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A标段两家施工单位组成检查组,从林地清理到苗木栽植各项工序进行检查验收。今年10月下旬,由各级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检查组,对翔安区2008年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风景造林工程进行年终造林检查验收。四、监理结论:翔安区2008年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风景造林面积1000亩,经现场检查验收,各项工序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建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予以结算。2013年11月22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督部门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单位的人员对翔安区香山防护林(2008)国债项目A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翔安区香山防护林(2008)国债项目A标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记载:“6.1、设计单位、建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都确认施工单位质量满足合格的要求,同意验收合格”。2014年5月14日被告翔新隆公司向原告园林工程部致函,要求原告园林工程部准备相应的竣工决算材料并送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
期间,被告翔新隆公司向原告园林工程部支付工程款1405800元,即2009年12月支付257400元、2010年2月支付380000元、2010年7月支付7684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园林工程部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园林工程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0400元及利息400290元(该利息为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1740780元自2010年12月5日起算,349620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以上暂合计2090400+400290=2490690元。
审理中,被告翔新隆公司辩称2010年6月4日各相关单位联合对翔安区香山防护林(2008)国债项目A标段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实测实量,一致认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提交一份《联合检查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原告园林工程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园林工程部主张该证据不能否认工程2010年11月6日质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和原告园林工程部提供的审核结论书、审核清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报告、验收会议纪要、(2013)翔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13)厦民终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翔新隆提供的联合检查会议纪要、竣工初验会议纪录、关于翔安区香山防护林(2008)国债项目A标段办理竣工决算的函、顺丰速运寄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工程部与被告翔新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监理报告记载,讼争工程已由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新店镇政府、镇林业站、厦门市翔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鹭坤林业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A标段两家施工单位组成检查组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11月6日组织过两次检查验收,虽然2010年6月4日检查中发现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整改,但2010年11月6日检查验收合格。园林工程部主张2013年11月22日验收是对讼争工程两年养护期的竣工验收,翔新隆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2日验收是讼争工程的第一次验收,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验收距离2010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已有三年,应视为两年养护期的竣工验收更为合理,因此翔新隆公司以监理报告不代表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工程2010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2日养护期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翔新隆公司应支付90%总工程款3146580元(3496200元×90%=3146580元),翔新隆公司分三期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405800元(257400元+380000元+768400元=14058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740780元。翔新隆公司辩称市政财政部门尚未结算拨款,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财政是否结算拨款,取决于翔新隆公司是否主动申报拨款,即双方约定“经报批后且发包人收到财政拨款后7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之付款条件能否成就,与翔新隆公司有关,而与园林工程部无关。讼争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经验收,监理单位也建议业主与施工单位按有关合同规定结算,至今已逾三年,翔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诚信履约,积极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其以财政未结算拨款等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翔新隆公司在讼争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按期向园林工程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违约,故园林工程部主张翔新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40780元及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翔新隆公司应在收到财政拨款后7个工作日付款,因翔新隆公司未能在讼争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积极主动履行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手续,应认定在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付款,园林工程部表示尚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愿意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予照准。双方约定“余款在养护期满28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虽然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由于2013年11月22日讼争工程养护期通过竣工验收,故翔新隆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2日起28天内向园林工程部支付10%余款349620元(3496200元×10%=349620元),故园林工程部主张翔新隆公司支付余款349620元及拖欠余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园林植物园工程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904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人民币174078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5日起算,利息以人民币3496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园林植物园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397元,由被告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刘秀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代) 谢家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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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