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3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春江里4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彬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英明、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园林植物园工程部,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万石山。
法定代表人包宇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集森、彭丽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翔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园林植物园工程部(下称园林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工程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翔新隆公司立即向园林工程部支付工程款2090400元及利息408837元(该利息为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1740780元自2010年11月7日起算,349620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以上暂合计2090400+408837=2499237元。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6日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以翔农(2009)5号、翔农(2009)6号发文通知翔安区新店镇政府负责实施2008年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的资金使用和建设管理等工作。2009年2月12日翔安区新店镇政府与翔新隆公司签订《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代建合同》。2009年4月3日翔新隆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将2008年度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A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园林工程部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一部分协议书规定:“工程内容为香山防护林绿化工程及浇灌系统,工期60日历天,工程款为34962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规定:“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规定:“26.1浇灌系统工程部分:(2)监理工程师接到当月进度款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发包人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经报批后且发包人收到财政拨款后7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5)发包人在市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且收到财政拨款后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在养护期满28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养护期与防护林工程同步(即防护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算起二年整)。26.2防护林绿化工程部分:防护林绿化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剩余的总工程的10%于植树造林工程部分二年养护期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即养护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当日算起二年整)。47.7.3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10日内组织验收,未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人进行验收的,从11日可以认为验收已经通过的。35.1······发包人违约则按通用条款33.3和33.4款履行。”翔新隆公司委托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讼争工程质量监理。
合同签订后,园林工程部2009年5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10月全面结束。2010年11月6日北京中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翔安区2008年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造林工程监理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本公司受厦门市翔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担本工程质量监理。·····今年6月份由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新店镇政府、镇林业站、厦门市翔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鹭坤林业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A标段两家施工单位组成检查组,从林地清理到苗木栽植各项工序进行检查验收。今年10月下旬,由各级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检查组,对翔安区2008年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风景造林工程进行年终造林检查验收。四、监理结论:翔安区2008年香山防护林建设(国债)项目风景造林面积1000亩,经现场检查验收,各项工序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建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予以结算。2013年11月22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督部门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单位的人员对翔安区香山防护林(2008)国债项目A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翔安区香山防护林(2008)国债项目A标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记载:“6.1、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都确认施工单位质量满足合格的要求,同意验收合格”。2014年5月14日翔新隆公司向园林工程部致函,要求园林工程部准备相应的竣工决算材料并送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
期间,翔新隆公司向园林工程部支付工程款1405800元,即2009年12月支付257400元、2010年2月支付380000元、2010年7月支付7684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园林工程部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园林工程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翔新隆公司立即向园林工程部支付工程款2090400元及利息400290元(该利息为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1740780元自2010年12月5日起算,349620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以上暂合计2090400+400290=2490690元。
审理中,翔新隆公司辩称2010年6月4日各相关单位联合对翔安区香山防护林(2008)国债项目A标段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实测实量,一致认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提交一份《联合检查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园林工程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园林工程部主张该证据不能否认工程2010年11月6日质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和园林工程部提供的审核结论书、审核清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报告、验收会议纪要、(2013)翔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13)厦民终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翔新隆提供的联合检查会议纪要、竣工初验会议纪录、关于翔安区香山防护林(2008)国债项目A标段办理竣工决算的函、顺丰速运寄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园林工程部与翔新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监理报告记载,讼争工程已由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新店镇政府、镇林业站、厦门市翔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鹭坤林业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A标段两家施工单位组成检查组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11月6日组织过两次检查验收,虽然2010年6月4日检查中发现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整改,但2010年11月6日检查验收合格。园林工程部主张2013年11月22日验收是对讼争工程两年养护期的竣工验收,翔新隆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2日验收是讼争工程的第一次验收,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验收距离2010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已有三年,应视为两年养护期的竣工验收更为合理,因此翔新隆公司以监理报告不代表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认定本案讼争工程2010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2日养护期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翔新隆公司应支付90%总工程款3146580元(3496200元×90%=3146580元),翔新隆公司分三期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405800元(257400元+380000元+768400元=14058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740780元。翔新隆公司辩称市政财政部门尚未结算拨款,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财政是否结算拨款,取决于翔新隆公司是否主动申报拨款,即双方约定“经报批后且发包人收到财政拨款后7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之付款条件能否成就,与翔新隆公司有关,而与园林工程部无关。讼争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经验收,监理单位也建议业主与施工单位按有关合同规定结算,至今已逾三年,翔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诚信履约,积极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其以财政未结算拨款等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翔新隆公司在讼争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按期向园林工程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违约,故园林工程部主张翔新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40780元及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翔新隆公司应在收到财政拨款后7个工作日付款,因翔新隆公司未能在讼争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积极主动履行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手续,应认定在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付款,园林工程部表示尚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愿意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予照准。双方约定“余款在养护期满28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虽然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由于2013年11月22日讼争工程养护期通过竣工验收,故翔新隆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2日起28天内向园林工程部支付10%余款349620元(3496200元×10%=349620元),故园林工程部主张翔新隆公司支付余款349620元及拖欠余款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厦门园林植物园工程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904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人民币174078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5日起算,利息以人民币3496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厦门园林植物园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397元,由厦门市翔新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翔新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翔新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直接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大量事实上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以及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在1、原审判决作出的“本案讼争工程2010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2日养护期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是非常错误的,应予改判。(1)监理部门根本无权对建设工程进行单方验收。本案中,2013年11月前,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单位整理于2010年11月6日的年终验收会议纪要不是竣工验收,充其量只是一份年终验收报告。(2)讼争工程的真正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该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督部门、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参加了该次验收,并确认了该次验收是竣工验收。2、基于对竣工验收时间的错误认定,原审判决进一步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应付款的时间,并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对此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重要当事人,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中,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负责讼争工程的资金使用和建设管理等工作,并与上诉人签订代建合同,讼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园林工程部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养护期验收的时间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并可以确定竣工验收的时间。其次,2010年11月6日的监理报告确认讼争工程已施工结束,并经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最后,2013年11月22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确定的是养护期满后的竣工验收时间。二、本案讼争工程价款采用的是固定价格,且不存在增减工程量等可影响工程总价款的情形。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三、原审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合同签订后,……10月全面结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不能确定是否在10月全面结束施工,因为在6月4日初验的时候是没有通过的。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首先,根据监理单位提供的监理报告,可以认定讼争工程已于2010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虽然2013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又召开会议,进行竣工验收的讨论。但综合本案各项因素,以及讼争工程B标段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两年养护期的竣工验收,并无不妥。其次,讼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翔新隆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约定发包人在市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且收到财政拨款后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在养护期满28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并无证据证明翔新隆公司积极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因此,原审判决翔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以维持。再次,讼争工程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并非合同当事人,园林工程部仅起诉翔新隆公司,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4元,由上诉人翔新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章 毅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潘婉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