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503行初24号

原告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栖霞路**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7UMHG7F。

法定代表人李京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机构地址泸州市纳溪区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3008366162N。

法定代表人易祖奇,局长。

出庭负责人肖桥远,党组成员、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圣水街**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4X0X1XJ。

法定代表人同朝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同,男,生于1985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

委托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厦公司)不服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区发改局)关于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的行政处理,向本院提起xingzheng诉讼。本院立案后(第三人泸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栋,被告区发改局出庭负责人肖桥远、委托代理人胡耀平,第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同、吴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发改局对于原告的投诉于2021年9月8日作出《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泸纳发改[2021]第94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投诉的招投标复核结果有效、复核程序符合规定,告知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xingzheng诉讼。

原告创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泸纳发改[2021]94号);2.责令被告关于“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恢复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3.将本案中有关机关、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的违法违规违纪线索移交纪检检察机关审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参与了“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招标项目名称)土石方工程”的投标,根据2021年7月1日第三人及代理机构发布的“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评标结果公示”反映:原告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21年8月6日,“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评标结果公示”反映:第三人及代理机构组织专家对本项目开展了重新评审,并改变了原有合法的中标结果。2021年8月16日,原告公司不满第三人公司的答复,依法向被告机关提起投诉。2021年9月8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遂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区发改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招投标第一次评审后,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投标单位提出异议,认为本项目不应该把“无施工组织设计内容”作为废标的理由。经审查,第三人在“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新点软件系统(招投标文件制作系统)制作招标文件时,在第三章评标办法前附表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标准(标准版本中条款号2.1.5)中,作出不做评审要求。因此,系统自动生成的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前附表无施工设计评审标准条款(即无条款号2.1.5)。从评标报告中得出,有58家投标单位因“无施工组织设计内容”而被废标,第一次评审存在明显错误,其评审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因为第一次评审存在明显错误,第三人书面请示被告请求对第一次评审进行复核。被告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下同,不另注明)第71条的规定,以及该项目第一次评审中的明显错误,同意对该项目评审进行复核,并向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省级同,不另注明)书面报告(泸纳发改[2021]64号),请市发改委转报省发改委进行确认。省发改委电话通知被告符合要求,并要求被告在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预约场地、确定时间,由省发改委通知第一次评审专家到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项目进行复核。复核由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组织,省发改委通知原评审专家参与,第三人作为业主单位参加,监督部门纳溪区住建局、被告局到场监督,评审专家独立评审,对第一次评审进行复核,且复核事宜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须向社会或投标人主动公开。因此,评审专家对第一次评审进行复核,复核程序合规,复核过程合法,复核结果有效。被告的泸纳发改[2021]第94号处理决定事实依据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致远公司述称,一、案涉土石方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二、被告区发改局依法具有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作出本案讼争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监督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有权作出讼争行政决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公司的请示后,要求对该项目评审进行复核,并对后续的复核程序进行了监督审核,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招标文件已经明确本次招标活动采取“最低价中标”,“施工组织设计”不做评审。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公司召开关于第十七次招标文件会审会议,明确案涉项目采取最低评标价法,在招标方案2.1.5中明确“施工组织设计”不做评审。在招标文件(范本)中,第三人明确选择2.1.5施工组织设计不做评审。最终招标文件(从电子招标系统导出的版本),没有2.1.5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四、第一次评审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评审结果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选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具体在本案中,招标文件并没有将“施工组织设计”作为评审内容,但在第一次评审时,将未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的57家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评审结果无效。五、复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也规定,招标人认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对异议问题进行复核,对存在错误予以纠正并重新公示评审结果。第一次评审将招标文件中没有的内容作为废标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该次评标活动无效。基于众多投标人的异议和投诉,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招标文件进行复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发改局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第二组:1.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法);2.招标文件范本:第三章评标办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法);3.第三人作出:泸致远纪要[2021]5号文件;4.废标原因汇总表(有57家无施工组织设计内容作为了废标,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剥夺了该57家可能取得中标的资格);5.招标文件:附件B:废标条件;6.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3条(前提条件是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但是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施工组织设计报告的评审);7.评标报告(2021年6月28日);8.投标单位异议书(三个单位);9.第三人作出:泸致远[2021]20号文件;10.被告作出:泸纳发改[2021]64号文件;11.泸州市发改委作出:泸市发改招标函[2021]67号文件;12、施工招标复核澄清二(2021.8.4);13.施工招标复核澄清三(2021.8.4);14.评标报告(2021.8.4);15.第三人作出:“质疑回复”(2021.8.10);16.原告“投诉书”;17.被告作出:泸纳发改[2021]94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第三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3.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4]62号文件。

原告创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1.《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2.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补遗澄清;3.《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的相关事宜的通知》(泸住建发[2021]105号)文件;第三组: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评标结果公示(原告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第四组:1.质疑回复;2.《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泸纳发改[2021]94号;以及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贺某的证言。

第三人致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关于第十七次招标文件会审的会议纪要(泸致远纪要[2021]5号)及招标方案;2.泸州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20版);3.招标文件(从电子招标系统导出的版本);第二组:1.开标资料、第一次评标报告、第一次评标结果公示;2.投标人异议;3.《关于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复核的请示》(泸致远[2021]20号);第三组:复核评审表、复核评审汇总表、复核评标报告、复核评标结果公示;第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俸迪泉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2.1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内容并不完整,在3.1.7中投标文件格式中,“投标人不得对招标人文件的内容进行删减”结合第三章评标办法中2.1.2规定投标文件格式符合3.1.7的要求;而根据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技术标部分载明要求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因此被告出示的该组反而证明原告的投诉是有理有据,第一次评审结果合法有效,本案案涉工程投标人应当编进施工组织登记,除了格式范围外,还有其他对施工组织的要求,在原告举证阶段出示证明;对2.2组并非本案文件的内容,是否作为评审内容要求按照3.1.7的要求提供,而前述废标的单位中并没有提供施工组织设计而作为废标处理是合法有效的;对2.3组系第三人单方制作,被告试图用第三人的文件中2.1.5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标准不作评审来证明本项目不需要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属于曲解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是否作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是否提供是两个标准,对于该项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4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评标委员会全体签字认为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不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应当作为废标处理,该认定合法有效,同时,未有一人提出质疑,应当是全体专家的一致意见,反而证明第一次的评标结果合法有效;对2.5组的B2.13明确载明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施工组织设计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作废标处理,及B2.14同上,上述废标条件对施工组织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可以推定本案工程要求投标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反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对2.6组同样明确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内容补充完善相应的技术标准,评标组专家作出的废标处理合法合理;对2.7组第三人未向原告中标通知书应当予以更正;对2.8组三性不予认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2.9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属于第三人向被告作出请示的内部文件,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联性,反而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一系列处理决定均系被告主导作出;对2.10、11组三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上;对2.12、13组并不完整,被告只提供了其中两份,评标组专家并不认为第一次评审结果有任何问题,其中,评标组专家反复要求第三人作出澄清,明确施工组织设计内容不做评审条款的评审标准,反而证明第一次评标结果的合法性及复评结果的非法性;对2.14组系在违法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可;对于2.15、16、17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不能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1组三性无异议;对2.3组三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范本是由交易中心主管部门拟定的,公示的招标文件效力高于范本,虽然在投标文件中有施工组织的格式但是并没有具体内容,在汇总表中列明了施工组织的内容,这些内容都是招标组织的文本,该相应的内容不应当在本次的招标中适用;对于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错误理解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该文件中并没有规定施工组织设计内容进行评审的规定,原告是引用了附件内容规定,“不能修改内容”招标人不存在更改内容的情形,本次招标正文中没有将施工组织设计作为评审标准,因此是否有施工组织设计就不再是评审标准;对第三组证据的来源是真实的,但是其内容是不正确的,是将57家没有提供施工组织涉及作为废标处理,间接剥夺了其57家可能列入中标的权利,而将原告列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错误评标结果;对第四组证据中4.1无异议,是程序上作出的回复,内容上是已经查清第一次评标活动中偶遇错误行为而进行的复核,因此该答复是正确的;对4.2也是正确的,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且被告是在查清事实后对第一次评审作出复核的决定是正确的;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贺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综合认证。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完整,原告所引用的3.71、3.7.1、10.3的内容属于投标人须知内容,是主管部门制作的文本,而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才是判断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的最高文件,该文件中并没有要求投标人提出施工组织设计部分的内容,因此是否有施工组织设计部分的内容并不产生效力,原告引用该条来否定招标的最高文件显然是本末倒置;对第2.2组原告如对该文件有异议,应该在知晓后要求招标人澄清,而原告并没有澄清就说明原告对招标内容予以确认;对2.3组与2.2意见一致;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在答辩中已经陈述第一次评审结果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属于是无效中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称第三人的对第一次投标文件进行复审是无效的,但是第三人对第一次错误的评标结果进行复评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于4.2无异议,投标人的报价并非基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第五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贺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综合认证。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1.1、1.2、1.3组三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属于第三人内部形成,与对外公示的招标文件内容存在冲突,应当以对外公示的文件内容为准,不能以其内部的文件去评定第一次评审的合法性与否;1.2与1.1意见一致,1.3文件的第57页评标办法格式要求,评审标准为符合第二章3.1.7项要求,而根据第23页的3.1.7要求投标人不得对招标文件中的内容进行删掉或增减,第617页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中的198页技术标部分对施工组织部分作出了明确的格式要求,因此本案案涉工程也应当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结合第30页的10.3施工组织评审要求能够完整的证明上述观点;对第二组第三人仅陈述其中57家单位被否决投标,但是否认了其他二十多家,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因此对该组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程序及结果违法,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三章2.1.5没有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这项,与招标人没有勾选的文件是一致的。

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依据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是对各证据的分析和判断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回应。至于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合江县双城经济圈物流基地建设项目(江南大道工程)一标段评标结果公示(类似项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成立于2019年8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等,系本案涉及工程的投标人之一;被告系具有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等职能职责的行政机关;第三人系本案涉及的“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招标项目名称)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招标人。本案涉及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系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为土石方工程,案涉工程属于国家投资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公司制作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2021年6月4日,本案涉及工程招标投标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泸州市)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6月15日,第三人公司针对各潜在投标人在前述交易平台发布第一次补遗澄清:本项目招标由电子投标调整为纸质投标。相关事宜请按照《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的相关事宜的通知》(泸住建发[2021]105号)文件执行,请自行在……交易中心网站通知公告栏查阅文件内容,招标文件其他内容不变。2021年6月28日,原告在内的各投标人参与了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投标。同日,本案涉及工程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评标结果:经评审19家投标文件合格,90家投标文件不合格,一致推荐包括原告在内的3家低价前三名为中标候选人。2021年7月1日,第三人及代理机构发布“评标结果公示”:“原告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50余家公司)无施工组织设计内容(被废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在公示期间内,2021年7月1日,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因无施工组织设计内容被废标的公司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理由包括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里面的内容,没有写“施工组织设计”的评审办法,而评标办法前附表3.1.2“废标条件”详见附件B,附件B中未涉及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3条,因为涉及系统原因存在编写施工组织设计与采用暗标评审冲突而实际上不需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等)。招标人第三人公司收到前述异议后,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案被告呈《请示》一份,申请对本次评标进行复核;理由主要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从《2020年版招标文件》范本和本项目招标文件关于“评标办法前附表”的对比(附件5)可以看出,本项目“评标办法前附表”未规定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招标文件P73附件B“废标条件”对废标条件进行了集中列示,并明确“除出现以下情形外,投标文件的其他任何情形均不得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中有关非标性条款的阐述与本章节不一致的,以本节内容为准。”评标专家列出的废标原因“无施工组织设计内容,不满足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3”不包含在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附件B废标条件”规定的废标条件中。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借到该请示后,于2021年7月14日向市发改委递交《关于召回“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评标专家进行复核的报告》。2021年7月19日,市发改委向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去函(泸市发改招标函[2021]67号),函内明确同意被告报告进行复核。此后,相关机构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对前述“评标结果”进行了复核,在此过程中,应评审委员会的的请求,第三人(招标人)于2021年8月4日作出两次澄清:明确施工组织设计不做评审。2021年8月4日,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推荐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名中标候选人。2021年8月6日,第三人公司在平台发布“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评标结果公示”(复评结果公示)。原告不服该复核结果,向第三人公司提出质疑异议。2021年8月10日,第三人公司对原告的质疑异议作出《质疑回复》:“……第一次评标……评标专家引用的废标原因确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件中。我公司按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告,经主管部门核实和批准后,依法组织了该项目的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前附表中无任何有关施工组织设计的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评标专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进行了复核,评审结果复核招标文件规定。”2021年8月12日,中标结果公告发布。2021年8月16日,原告公司不满第三人公司的《质疑回复》,依法向被告机关提起投诉。2021年9月8日,被告作出《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泸纳发改[2021]第94号】,没有采纳原告的投诉理由,告知原告可以复议或提起诉讼。2021年9月27日,经复评中选的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在平台进行公示。2021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由具状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涉及项目公示招标前的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公司召开了关于第十七次招标文件会审的会议,该会议议定了本案涉及的土石方工程招标方式采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等内容,在该会议纪要所附录的招标方案中,对于2.1.5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标准下明确勾选了“不做”。在公示的招标文件之第三章评标办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办法前附表中,确实没有标准范本中的2.1.5施工组织设计项(即确实将该项施工组织设计评审项剔除出了评标办法)。该文件3.7.1投标文件格式要求:投标文件采用电子文件。投标文件电子文件必须使用《泸州市投标文件制作软件》制作(电子文件格式为xxx.LZTF)。……(1)投标人不得对招标文件格式中的内容进行删减或修改……。10.3“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投标人应按“投标文件”中“施工组织设计要求”编写施工组织设计,补充完善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第3.1投标文件组成中3.1.1招标文件全部采用电子文档,由资格审查部分、商务标部分、技术标部分组成。第三章评标办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办法前附表2.1.2形式评审标准中投标文件格式:符合第二章附表四电子投标文件编制及报送要求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7.1项要求A3.6判断投标是否为废标:A3.6.1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依据本章第3.1.2项中规定的废标条件判断投标人的投标是否为废标。A4详细评审:只有听过了初步评审、被判定为合格的投标方可进入详细评审。A4.1施工组织设计和项目管理机构评审: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办法前附表中规定的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对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或)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评审,并使用附表A-9和A-10记录评审结果。招标文件后确实存在附表A-9:施工组织设计评审记录表。招标文件P73附件B“废标条件”对废标条件进行了集中列示,并明确“除出现以下情形外,投标文件的其他任何情形均不得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中有关非标性条款的阐述与本章节不一致的,以本节内容为准。”评标专家列出的废标原因“无施工组织设计内容,不满足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3”不包含在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附件B废标条件”规定的废标条件中。

又,原告申请的证人贺某(四川省人民政府2017年3月31日聘请的评标专家,聘期三年)到庭陈述,建设工程建设领域内的招标投标中,施工组织设计一般是需要评审的重要内容之一,原则上根据泸州市2020前的招标投标规范版本,招标人是没有权利选择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的,但同时也陈述,并不绝对,且自己没有见过泸州市2020版招标投标规范版本。第三人申请的证人俸迪泉(本案涉及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系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经手本案涉及工程招标文件编写工作人员之一)证实,招标人明确不要求进行施工组织设计评审。庭审中,原告提出了“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的处理结果只能是驳回投诉或作出处罚,但被告的《处理决定》既不是驳回投诉也不是作出处罚,故被告违法”等主张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领域招标投标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安全和顺利推进,涉及到千家万户的潜在权益,法律性政策性专业性都相对非常突出,工程领域招标投标过程中各相关主体均应在各自的权利(力)义务边界内进行活动,以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及公平公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招标文件内容前后确实存在部分冲突或相互矛盾的瑕疵,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公司作为招标人,在第一次评标结果公示后,对未进入中标候选人的异议意见进行了认真对待,查明了:招标文件P73附件B“废标条件”对废标条件进行了集中列示,并明确“除出现以下情形外,投标文件的其他任何情形均不得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中有关非标性条款的阐述与本章节不一致的,以本节内容为准。”评标专家列出的废标原因“无施工组织设计内容,不满足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3”不包含在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附件B废标条件”规定的废标条件中等事实,并找到了解决冲突瑕疵的文件依据【废标条件须以附件B“废标条件”列明的为准】,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是在其权利边界范围内进行异议处理的。其后,第三人公司经向对本次招标投标有监督管理权的被告请示,在获得被告准许后进行的复核,并按程序进行了公示公告过程,第三人公司是在其权利边界范围内进行招标活动的,并不违法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而被告作为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之一,参与了整个招标投标的现场监督管理,在接到第三人公司的请示后,经过内部流程向市发改局进行了报告,上级同意后,监督了复核流程,其所有活动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权力边界范围以内进行的,程序上也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选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招标文件并没有将“施工组织设计”作为废标条件,但在第一次评审时,将未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的57家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评审结果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范投标人异议处理程序”中也规定“……招标人认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对异议问题进行复核,对存在错误予以纠正并重新公示评审结果。”所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招标文件中,是客观存在涉及到对于施工组织不作要求的内容的,而作为投标人进行该选择(施工组织不做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在第三人作为招标的正当权利行使范围内的。第一次评标将招标文件中明确不作为废标条件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为了废标条件,第一次评标结果与招标文件背离,应当无效。第二次评标(复核)有事实和法律、政策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相应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关于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寓及区域配套商业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泸纳发改[2021]94号”)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被告所列举出示的证据依据能够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列举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可能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形的意见,本院在审查中并未发现,如原告有证据,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至于原告提出的“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的处理结果只能是驳回投诉或作出处罚,但被告的《处理决定》既不是驳回投诉也不是作出处罚,故被告违法”等主张意见,本院认为,系原告作出的片面、机械的理解,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ingzheng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川

人民陪审员  袁顺平

人民陪审员  唐光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 瑞

书 记 员  李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