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6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惠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75-277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明,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凯,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23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路阳,江苏省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嘉陵,男,汉族,1946年10月29日生,江苏省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武人力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科学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新,被上诉人玄武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凯、XX,被上诉人广电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唐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起,***与玄武人力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广电科学研究所从事弱电、监控安装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玄武人力公司就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77元。2013年6月20日,玄武人力公司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即不服从单位领导管理、长期旷工及不正常上班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至当年4月。同年7月5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1、支付经济补偿金34320元;2、支付代通知金1700元;3、支付拖欠的2013年5、6月份工资2833.33元及由此产生的赔偿金1416.66元;4、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6月同工同酬双倍差额工资194400元;5、补缴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6、支付年休假工资1545.45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广电科学研究所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880元及5、6月份工资2640元。***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1、支付经济赔偿金55244元(1973*14*2);2、支付欠发工资1817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16164元,(1973-1973*11%-1077)*12+(1794-1794*11%-929)*12,另加2013年5、6月工资2006元];3、支付由***支付的社会保险2226元(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4、支付年休假工资3463.8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及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证明***1997年就入职广电科学研究所。广电科学研究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在仲裁及诉状中均自认为2000年入职,前后说法不一;2、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缴费基数为2152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缴费基数为23676元,***以此证明,其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应为1794元(21528/12),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应为1973元。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同时认为,缴费基数并非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工资标准,但玄武人力公司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从未提出过异议;3、养老保险缴费卡,证明***自己支付了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226元,此款应由被告给付。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就解除劳动合同所涉违规事实,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社会关系变动表、存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问题,***与玄武人力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虽提供证人证言,但某证人未到庭作证,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又不认可,且***在仲裁及诉状中均自认为2000年入职,前后说法不一,原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签订日,即2004年7月1日;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玄武人力公司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现主张以缴费基数其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玄武人力公司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规事实,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2004年7月1日入职,2013年6月3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77元,玄武人力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9386元(1077*9*2);关于欠发工资问题,2013年4月之前不存在欠发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玄武人力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5、6月工资200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社会保险费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4年7月1日,现***主张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电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19386元,2012年5、6月工资2006元,合计21392元。玄武人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广电科学研究所、玄武人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工作时间。***到广电科学研究所的工作时间为1997年9月,对此有证明人何金全、施泽明可证明,且有两名证人签字作证。原审法院却以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对此不予采信,只采信了玄武人力公司与***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即2004年7月1日为***与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产生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劳动者提供了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工作时间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的工资基数。***的社会保险变动表可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为1793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为1973元,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此应当为***的工资基数。而原审法院却无视此规定,甚至所认定***的工资为1077元/月远低于1320元/月。因此,原审判决的经济赔偿金及2013年5、6月份工资均计算错误。(三)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规定,***应当享受每年带薪休假十天的待遇,如用人单位不予安排休假,则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300%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以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理涉为由,不予审理,违反劳动法规。(四)关于欠发工资。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发给***的工资为1077元/月,与应当发放的1973元/月相去甚远,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20元/月,故应当按应发工资予以补足。(五)关于200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此款已由***代垫的费用,依据法律应当由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1、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共同支付赔偿金55244元(1973×14×2)。2、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共同支付欠发的工资18170,分为两部分: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1973元-1973*11%(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1077元(实发工资)]×12;2011年7月-2012年6月30日,(1794-1794*11%(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929(实发工资)]×12。3、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共同支付***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226元(120元/月×12),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共同支付年休假工资3463.8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辩称:(一)***陈述其自1997年9月入职工作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提供的证人证言本身而言也是自相矛盾,***上诉状所写的证明人何金全,而***在证人证言中所写的证明人叫何鑫全,证明人签字的名字是何金前。再者,***在仲裁和原审阶段对入职时间的说法亦不一致。(二)社会保险变动表上没有“工资”的字样。***将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当成工资,系偷换概念。且***的上诉状写到最低工资标准是1320元,可说明其能分清缴费基数、最低工资以及工资这三者的概念。(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077元/月,在原审时,双方已经确认的,笔录也有***本人签字。(四)年休假工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04年7月1日。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与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此期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抬头为江苏省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兹证明我公司职工***同志收入情况如下:月工资1010元整;月均出差、津贴等收入为400元。特此证明!落款为江苏省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盖有公章,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一份,用以证明***在2005年期间的工资情况,基本工资加400元为1410元,按照工资增长的惯性,***的工资应当比2005年的工资高得多,此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上诉人玄武人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此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所盖,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增长是根据企业自主权及与劳动者协商,在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被上诉人广电科学研究所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明的真实性有疑问,证明的抬头是广电研究所,而公章是广电科学研究公司,此系两个单位。证明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对该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中没有标明是哪一年的工资。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南京市最低工资为1320元/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的入职时间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与玄武人力公司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被派遣于广电科学研究所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9月入职,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于2004年7月1日入职具有事实依据。由此可见,***要求玄武人力公司、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支付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劳动报酬为最低工资标准;广电科学研究所陈述按照最低工资减去***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的实际数额支付给***,***未对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据此,***的工资标准应为最低工资标准。现***主张其本人的社会保险变动表上载明的缴基数应为其工资标准,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要求玄武人力公司、广电科学研究所以其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工资标准支付欠发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提供有关工资情况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05年与本案争议的2011年至2013年工资标准无直接关联,且***陈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虽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77元,但1077元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320元。原审法院以1077元/月为标准计算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因***于2004年7月1日入职,玄武人力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玄武人力公司、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应支付***赔偿金23760元(1320×9×2)。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要求玄武人力公司、广播电视科学研究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除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电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3760元,2012年5、6月工资2006元,合计25766元。玄武人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