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鹏,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32号二座7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62788774。
法定代表人:郑鸿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36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20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4789.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达海公司于2003年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郑鸿钊。郑鸿钊名下还有一个佛山市达海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达海经销部)。***从2006年5月入职达海公司连续工作至2020年7月。***有时服务于达海经销部,是因为达海经销部与达海公司存在管理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不存在达海公司所述多次离职又入职的情况,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达海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时间从2014年1月起连续支付至2020年1月,从未中断。达海公司是在2016年7月18日从佛山市达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达海公司认可***在2016年1月入职,证明达海公司清楚知道在变更名称之前***就已经入职,且达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又入职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存在离职又入职是错误的。二、***在2020年2月至7月虽未回公司坐班,但一直处于上班状态,所负责项目都有通过微信、电话跟进处理。2020年5月27日,郑鸿钊希望将地铁弱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给***,此时已经有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只是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而未明确表达。***因为达海公司拖欠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也是从2018年开始购买,因此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便不能认定被迫离职,也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主动辞职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604民初36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与达海公司于2006年5月至2020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达海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64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达海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达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达海公司认可达海公司与***自2016年1月至2020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确认2006年5月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与达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6年5月至2013年11月,***系与达海经销部(已注销)建立劳动关系,与达海公司无关。***也在上诉状中确认“有时服务于佛山市达海电器经销部”。其他期间的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已过时效。2014年至2016年期间,***并非工作于达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或线索并不能显示其在此期间一直在达海公司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期间,达海公司与***银行流水跨度较大,也印证了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并非一直在达海公司工作的事实。由于***在达海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多次离职又重新入职的情况,达海公司无法记起***每一次的入职时间。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最后一次的入职时间应该为2016年1月至2020年7月29日。二、***因不满原有的工资待遇,向达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达海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自2020年初至2020年7月,达海公司多次通知***返岗,***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上班。***行为已构成旷工,达海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6日,***到公司与达海公司协商,要求增加工资2000元/月,否则就不愿意继续上班。***在其于2020年7月14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也提到辞职原因是“因公司工作的待遇无法达到本人要求……本人也难以接受法人郑鸿钊对我的工作安排”,印证达海公司并无辞退***,而是***认为待遇无法满足其要求,主动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达海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达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2006年5月至2020年1月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双方之间自2006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29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2016年8月2日支付宝支付凭证,拟证明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不仅有转账还有支付宝、现金。证据三、***与郑鸿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2月至7月,***一致处于工作状态;2020年6月因耳膜手术不能上班;2020年5月达海公司经营困难,郑鸿钊以公司倒闭为由希望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四、达海经销部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达海经销部成立于1991年8月27日,于2010年1月28日注销。达海公司认可***2006年5月至2013年12月入职达海经销部,则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的期间就不可能就职于达海经销部。
针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达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确认,***称部分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并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显示与达海公司有关;该证据反映2014年4月-2015年期间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跨度较大,也印证了2014-2015年期间***并非一直在达海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只能证明达海公司支付给***2016年7月的工资,并不能反映***拟证明的内容。证据三仅为***向郑鸿钊转发消息,与工作无关;双方就劳动关系变更的协商过程并不能以此作为***离职的原因;证据四,***与达海经销部的劳动关系与达海公司无关;且证据三、四均已超过举证期限。
针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为***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二,达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为***与郑鸿钊的微信记录,达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为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达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未就原审判决第二项提出异议,达海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再审查,迳行予以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作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首先,双方对于2016年1月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在一审起诉状自述2006年5月10日开始在郑鸿钊名下单位上班工作,开始是在“达海经销部”。一审法庭调查中再次确认2006年5月至2013年11月在达海经销部担任销售经理,达海经销部注销后即2013年12月开始就到达海公司上班。由此可见***清楚达海经销部与达海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先后顺序。达海经销部与达海公司虽然存在关联,但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请求确认与达海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达海公司的仲裁阶段答辩意见确认***2013年12月入职,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也称“达海经销部注销后***就到达海公司上班”,且***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达海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向***支付工资。根据工资支付的交易习惯,***主张该笔工资为2013年12月的工资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在2013年12月入职达海公司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与银行流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银行流水,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鸿钊的账户每月持续规律的向***支付固定款项。达海公司虽然主张***存在多次离职重新入职的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主张在此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与达海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均有明确银行流水反映郑鸿钊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仅认定自2016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经济补偿金
***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理由为“公司待遇无法达到本人要求,郑鸿钊让我工作到2020年12月底,完成工程后无需用我之处”。***并未举证达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反而郑鸿钊在2020年2月至7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通知***回来上班,***均未返岗。***提出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因此,***请求达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36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366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36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与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玲
审判员 黄雪鹄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