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782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62788774。
法定代表人:郑鸿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弘,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被告达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朱仕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于2020年7月1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于2020年7月31日变更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确认自2014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与达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达海公司支付2014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4000元;3.达海公司支付2014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4.达海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差额628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646号},裁决:1.自2014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与达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原告自2014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4000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628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6.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5月原告所写借款凭证。
四、当事人无争议事项:
1.***与达海公司自2014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达海公司在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没有正常营业。
3.2020年7月14日,***就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达海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基本工资6个月×1720元=10320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20年7月22日责令被告在2020年7月29日前进行整改,自行计算并支付原告2020年2-7月份的工资。2020年7月23日,达海公司在扣除了6个月社保自付部分357.91元/月×6个月及2020年1月20日的借款5000元之后,向***支付2020年2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3172.54元(1720元/月×6个月-357.91元/月×6个月-5000元)。
4.***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达海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达海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拖欠2020年2月至7月工资、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5.2019年5月7日,***向达海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从之后的工资中予以扣减,从2019年5月至7月、9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中扣减5000元、从2020年1月的工资中扣减10000元,***另于2019年8月偿还5000元,该5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2020年1月20日,***向达海公司借款5000元。扣减借款及社保自付部分320元/月之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实收工资如下:3月、4月为7580元,5月至7月为2580元、8月7580元、9月至12月2580元(其中2019年12月的工资与2020年1月的工资、奖金一起结算,扣减1万元借款后,由被告将剩余工资及2020年1月20日借款5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7690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6.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4月6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达海公司2020年2月至7月尚未正常营业,故达海公司在2020年2月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在2020年3月至7月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的80%即1376元的生活费。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参照2019年工资发放情况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于原、被告对于被告实发工资金额、社保自付部分金额及工资抵作还款的约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900元/月(含社保自付部分320元,即7580元+320元)。故本院确定***2020年2月的工资为7900元。原告主张按811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应为14780元(7900元+1376元×5个月),达海公司仅支付了10320元,应向***支付工资差额为4460元(14780元-10320元)。
8.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2018年2月之前)和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微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是本着协商处理的态度,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却于2020年7月14日直接将被告投诉至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方在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解下付清了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时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即肇庆高新区嘉栢惠百货商店所在的地址,自2020年初至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还与肇庆高新区嘉佰惠百货商店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并未提出补缴2014年4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由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理由如下:一、原告投诉在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后,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虽然被告所支付的工资少于本院核算的工资,但实现了原告投诉的诉求,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再以被告未支付足额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被告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而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于法无据。三、原告所主张的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9年5月原告所写借款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确认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借款的5万元已经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全部扣减完毕,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2019年5月的借款5万元,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2014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与被告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达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4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