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891号
原告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新大街29号319室(该住所仅限作为商事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陈永波,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9118号关于第44251154号“笠丰LI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2月1日。
开庭时间:2021年4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4251154号“笠丰LIFE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302286号“立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984138号“LIFE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984139号“立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二、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251154。
3.申请日期:2020年2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8):建筑施工监督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西安立丰企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02286。
3.申请日期:1998年4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建筑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西安立丰企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3984138。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3710;3715-3718):建筑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西安立丰企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3984139。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0;3715-3718):建筑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部分“LIFENG”,同时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笠丰”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立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廖涌泉
人 民 陪 审 员   白素洁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