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笠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笠丰公司。
2.申请号:44251154。
3.申请日期:2020年2月27日。
4.标志:
5. 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8):建筑施工监督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西安立丰企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02286。
3.申请日期:1998年4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建筑;砖石建筑;拆除建筑物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西安立丰企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3984138。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0日。
5.标志:
6. 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3710;3715-3718):建筑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西安立丰企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3984139。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0;3715-3718):建筑等。
三、其他事实
2020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39118号《关于第44251154号“笠丰LI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笠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笠丰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笠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笠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是笠丰公司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2.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不同,文字及含义存在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笠丰”“LIFENG”及图组成,其中,“笠丰”
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IFENG”为“笠丰”所对应的拼音。引证商标一为“立丰”及艺术化处理的“立丰”拼音首字母“LF”,引证商标二为拼音“LIFENG”,引证商标三为“立丰”,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读音相同,且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汉字相同,诉争商标的拼音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笠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笠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厦门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