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瑞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大富工业区2号D栋709。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瑞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市辖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华耀城五金区2B-12-105。
法定代表人:侯瑞生。
上诉人深圳市瑞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瑞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9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瑞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进而认定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裁定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南阳市仅有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商事仲裁机构,即南阳仲裁委员会,案涉工程所在地就是在南阳市的管辖范围。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南阳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据此,双方仲裁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仲裁事项明确,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唯一、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仲裁机构单一、明确,合法有效,应当由南阳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裁定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通过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工程所在地位于邓州市,而邓州市并无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难以确定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深圳市瑞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位于南阳市管辖范围,则应由南阳仲裁委员会作为约定仲裁机构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国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一帆
书 记 员 郭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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