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315号
原告:辽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地址: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华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华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08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阜蒙县红帽子镇农民自垦项目二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自垦项目单价为575元每亩,工程量为1223.42亩,总工程款为703466.50元,工期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行施工,按被告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农民如期进行了土地耕种。但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结算自垦项目工程款,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
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具体特殊背景,阜蒙县政府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自行开垦耕地用于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42号)下发的文件要求,结合阜蒙县实际情况,召开会议并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由县城投公司组织实施、建设、运营及维护——”,县城投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组织土地清查、勘测、项目可研、规划设计、预算贬值、工程招标及施工管理工作——“,但是在会议通过时,县城投公司尚未成立,因此由国资委下属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牵头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与各乡镇指定的施工单位(其中包括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应履行。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而应发包人要求与其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实为转包人,因此该合同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原告诉求给付工程款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转包人。在转包过程中,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三、该工程为政府主导下的工程项目,但是到目前为止,未进行招投标等工作,因此该工程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原告的工程是否完工,我方持否定态度。因截止到目前,原告未向我方提供书面材料来证明工程已完工,该工程也未验收。因此我方对该工程已完工持有异议。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中的名称、地点均是阜蒙县红帽子镇农民自垦项目二。合同中未表明被告受他人委托或者从其他方取得的工程进行的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该工程,被告就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是适格主体。根据合同中第二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了自垦项目单价为每亩575元,暂定工程量1223.42亩,总价为703466.50元,以最终结算亩数×单价为总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了1232亩×575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为708400元。按照合同中第六条施工验收约定,根据该约定,甲方仅是监督乙方。施工完毕后,由甲方提交完工报告,并不应由乙方负担。工程经乙方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2、七份证明,红帽子镇下属的七个村证明原告为该村实际施工自垦了土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进行了**。各村自垦土地亩数不同,七个村相加后共自垦土地1232亩。说明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的亩数×单价,也说明实际施工的亩数与合同中暂定的亩数基本相符。
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第六条,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乙方施工,施工报告应由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文件,甲方即便应向监理提交,也应由乙方在将施工报告提交给甲方后,再由甲方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也符合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按照原告的说法,则由乙方自行施工自行验收,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也不符合正常的工程施工程序,并且显失公平。因此在第六条最后一句,工程验收由乙方负责,确切的含义应是该工程验收由乙方负责,向甲方申报材料等产生上述应进行的流程,而不是简单的定义为由乙方自己负责。同时该条款约定了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督乙方的工程,但实际上监理方尚未通过招投标的程序来予以确定。因此该工程不可能展开。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作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由其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并且仅就证明内容无法确定该工程是否已经施工,并且施工完毕,我方对于原告的施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证据1合同中第一条第一项,该七份证据无法证明施工是否达到合格验收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对阜蒙县红帽子镇农民自垦项目进行施工,并且按照合同第一条的二、三、四项的标准进行施工,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经施工,是否施工完毕,如施工完毕,工程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上述问题原告均未举证。根据合同第六条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乙方施工,施工报告应由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文件,甲方即便应向监理提交,也应由乙方在将施工报告提交给甲方后,再由甲方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也符合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按照原告的说法,则由乙方自行施工自行验收,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也不符合正常的工程施工程序,并且显失公平。因此在第六条最后一句,工程验收由乙方负责,确切的含义应是该工程验收由乙方负责,向甲方申报材料等产生上述应进行的流程,而不是简单的定义为由乙方自己负责。同时该条款约定了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督乙方的工程,但实际上监理方尚未通过招投标的程序来予以确定。因此该工程不可能展开。证据2阜蒙县农民自行开垦耕地项目及实施方案及附件1、附件2及会议签到簿一份,证明被告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且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应经过招投标程序。现在该项目尚未立项,工程招投标及监理招投标尚未开展,因此工程的施工无法进行。
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举证意见一致。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已提供了七个村的证明,证明工程施工完毕投入了使用。每一份证明中都加盖了村公章及各村村书记的签字。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实施方案均未加盖政府公章,内容持有异议。假如内容属实,其中时间安排上约定了2021年4月开始实施整治项目,说明了原告与被告自垦项目按照政府时间要求开始施工。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相关部门政府文件如何开展自垦项目,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被告就应该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的自述,不能对抗原告,并且被告也未追加其他实际发包人为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阜蒙县红帽子镇农民自垦项目二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自垦项目单价为575元每亩,暂定工程量为1223.42亩,总工程款为703466.50元(最终总工程款以最终结算亩数乘以单价),工期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行施工,按被告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共整理土地1229亩。农民如期进行了土地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称被告并非实际发包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辩解意见,因整理的土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按实际整理亩数1229亩计算,即706675.00元(1229亩×575元/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华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6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5.00元,减半收取54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