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民初5377号
原告: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鞋业园区A区10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平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6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土地转让合同》(标的额:880000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完成土地登记过户;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6日,原告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经第三方平阳县创新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坐落在平阳县鳌江镇藕莲村的一块工业用地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临0132号)使用权。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于2023年2月10日(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已将定金壹佰万元整打入中介监管账户。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完成土地过户。根据合同第四条中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尾款至中介监管账户后7日内,如被告不能配合完成过户,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过户。平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6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合同效力,现该判决已生效。据原告调查,诉争土地于2013年由被告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后。2023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又将诉争土地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8月2日,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诉争土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法院账户或监管账户,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涉案的土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求及诉称无异议,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希望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剩余债权。
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称,对原告诉求及诉称无异议,不同意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剩余债权的意见。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时同意解除抵押权。
原告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2023)浙0326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土地转让合同》、宗地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浙平经管(98)166号文件》、平阳县财政局纳税保证金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账户明细等为证据。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围绕意见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询问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可以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2023年11月16日,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复函平资规函(2023)490号文件,“一、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藕莲村的不动产已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临0132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期限至2050年4月11日止,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面积2949平方米,该不动产房屋登记尚未办理。二、上述土地如要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023年11月5日,瑞安市安阳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瑞咨(2023)第023号咨询报告书,确认涉案地块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除有向买方交付相关的手续之外,亦有协助买受方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藕莲村平国用(2000)字第临0132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温州大义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时同意解除抵押权,原告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可径行与其协商配合,无需本院另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办理坐落在平阳县鳌江镇藕莲村工业用地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临0132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由温州联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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