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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1895号
原告:莱州市柞村镇***大理石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黄山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683MA38R9K9K。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闽鲁建材装饰材料城二期一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8404500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北小营村,组织机构代码:911000007467。
法定代表人:李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93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山东军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海信九麓府云创中心一期2号楼-13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F3LD8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536号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57450758。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莱州市柞村镇***大理石厂(以下简称***大理石厂)与被告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大家商业城公司)、山东军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蕊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公司、山东军蕊公司、浙江**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原告支付利息(至2022年6月20日,暂计人民币1419元)。上述共计101419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壹仟肆佰壹拾玖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票号为230814600001420212018429297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廊坊市大家商业城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廊坊市大家商业城公司辩称,公司与浙江**特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情况无异议,但对后续三家公司票据转让的情况其公司并不知情。
浙江**特公司、济***公司、山东军蕊公司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浙江**特公司自廊坊市大家商业城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81460000142021201842929744,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廊坊市大家商业城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特公司,该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5日,浙江**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公司,2021年3月5日,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军蕊公司,2021年3月16日,山东军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理石厂。***大理石厂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18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2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大理石厂提交其与山东军蕊公司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山东军蕊公司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大理石厂提交的《建材买卖合同》、山东军蕊公司出具的收到条等,能够证明其与前手山东军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虽然***大理石厂系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系在提示付款期内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应当视为***大理石厂已经履行了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义务,其依然享有票据追索权。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大理石厂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大理石厂在此之前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8日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故其要求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其主张截至2022年6月20日产生利息14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涂料有限公司、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君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莱州市柞村镇***大理石厂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济***涂料有限公司、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君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莱州市柞村镇***大理石厂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419元;
三、被告济***涂料有限公司、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君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莱州市柞村镇***大理石厂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济***涂料有限公司、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君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