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

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民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长安西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冀金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七彩华园。
法定代表人:钱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昌,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星河城项目部员工。
上诉人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被上诉人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强业公司起诉称: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和2009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鼎力公司制作暖气片,价款分别为1262996元、1325870元,约定货款分批送货结算,至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质保金5%两年后付清,如有违约情节,违约方向对方每月赔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鼎力公司,合同价款分别为1291092元、1298895元,合计2589987元,鼎力公司陆续给付2050000元。另外为鼎力公司垫付检测费60000元,鼎力公司实际欠款599987元。根据合同约定,鼎力公司应每月按合同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鼎力公司给付合同价款599987元及违约金。
原审被告鼎力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2010年1月签订星河城住宅小区F1地块3号楼、2号楼加工订货合同的实际价款为1262996元、1297726元,合计2560722元,末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已付价款2050000元,我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510722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交工,质保金128500元,质保期2年;2、在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即对合同违约责任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3、我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强业公司协商用房子冲抵货款,强业公司不同意,我公司有资金的时候主动电话通知强业公司,强业公司却迟迟不与我公司联系。强业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110000元违约金已超过本金的20%,我公司不能接受。60000元检测费是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据,暖气片由强业公司供货,检测费应由强业公司承担。2011年6月的9000元货款与我公司无关,为其他公司所用。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价款分别为1262996元、1325870元,质保期均为2年,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前、2011年1月19日前,并分别约定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和两年付清。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违约方每月向对方赔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强业公司于2009年分七次向鼎力公司供应暖气片价值1291092元,于2010年分六次向鼎力公司供应暖气片价值1298895元。以上强业公司向鼎力公司供货价款总额为2589987元,鼎力公司向强业公司支付价款共计2050000元,价款539987元鼎力公司至今未付。强业公司以鼎力公司拖欠价款539987元并为鼎力公司垫付60000元检测费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鼎力公司给付价款599987元,并自2011年1月1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合同总额的3%向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及附表、发货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鼎力公司尚欠强业公司合同价款539987元事实清楚,鼎力公司虽辩称案涉价款为9000元的暖气片用于其他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因鼎力公司签收的发货单中包括该价款为9000元的暖气片,故鼎力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强业公司主张由其垫付的60000元检测费,因其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确定检测费数额,且鼎力公司提出相关异议,故对强业公司要求鼎力公司给付60000元检测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业务合作多年,鼎力公司系陆续向强业公司付款,每次付款不能明确系哪份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鼎力公司先行给付价款系2008年1月22日合同价款,未付价款应为2010年1月19日合同价款。依照2010年1月19日合同约定确定,未付价款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因双方约定每月按总标的额的3%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以适当调整至自2011年1月2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539987元,并自2011年1月2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强业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幅度不服。虽然月违约金3%有点高,但调整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显失公平。首先,现在各专业银行贷款利率均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调30%-80%,而信用社在专业银行的基础上再上调20%,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本贷不到款,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在鼓励违约,违约金比实际贷款利息还低,那么宁可违约。这必然导致当事人故意违约,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鼓励交易、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其次,鼎力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月3%的违约金是明知的,其仍然违约是对损失结果的认可和放任,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不但没有惩罚性,反而具有鼓励性,这样显失公平。法律对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认可的,按照四倍计算也低于月3%,所以我公司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鼎力公司答辩称:强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且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我公司要求减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二、强业公司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和他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难以体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及填补守约方损失的主要功能,强业公司要求按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和他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强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鼎力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强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鼎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一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已无异议,双方仍存在争议的是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对于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是“违约方每月向对方赔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被上诉人鼎力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方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强业公司的损失,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考虑到企业的实际融资成本,并兼顾鼓励当事人公平、诚实信用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本案中应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为宜。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弥补强业公司因鼎力公司逾期付款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原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539987元,并自2011年1月2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上诉人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8元;被上诉人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丰
审 判 员  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