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

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冀民二初字第1415号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星河城项目部员工。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和2009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暖气片,价款分别为1262996元、1325870元,约定货款分批送货结算,至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质保金5%两年后付清,如有违约情节,违约方向对方每月赔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合同价款分别为1291092元、1298895元,合计2589987元,被告陆续给付2050000元。另外被告垫付检测费6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59998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合同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599987元及违约金。被告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010年1月签订星河城住宅小区F1地块3号楼、2号楼加工订货合同的实际价款为1262996元、1297726元,合计2560722元,末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已付价款205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510722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交工,质保金128500元,质保期2年;2、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即对合同违约责任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3、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用房子冲抵货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有资金的时候主动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却迟迟不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违约金已超过本金的20%,被告不能接受。60000元检测费是基于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据,暖气片由原告供货,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2011年6月的9000元货款与被告无关,为其他公司所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599987元及违约金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9日分别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暖气片,其中2008年合同:标的额为1262996元,实际供货1291092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5%两年后付清。约定违约金为:违约方每月向对方偿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2010年合同:标的额为1325870元,实际供货1298895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质保金5%两年付清,违约条款同2008年合同。两个合同实际供货金额2589987元,被告从2010年5月起陆续付款205万元,尚欠货款53998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并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3%计算违约金。6000元检测费:原告将货物送到北京后,被告提出到相关部门检测,检测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将货物送至北京建筑材料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的结果为合格,该中心开具60000元检测费发票。因被告认可该60000元检测费由其支付,所以发票开的是被告名称,且被告持有该发票。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附表;证据二、发货单12张;证据三、60000元检测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中合同价款、附表及发货单均无异议,对合同条款中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数额过高,其中9000元送货没有用于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检测费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供发票复印件也看不清价格。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当时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协商时,被告想用房子顶账,原告不同意,声称不着急用钱,可以等被告有了钱再付。鉴于双方已合作多年,所以欠款没有及时给付。后来被告多次找原告付款,但原告没去,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当时被告答应承担部分检测费,但具体数额双方再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2008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附表、12张发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价款分别为1262996元、1325870元,质保期均为2年,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前、2011年1月19日前,并分别约定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和两年付清。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违约方每月向对方赔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分七次向被告供应暖气片价值1291092元,于2010年分六次向被告供应暖气片价值1298895元。以上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额为258998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205万元,价款53998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以被告拖欠价款539987元并为被告垫付60000元检测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599987元,并自2011年1月1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合同总额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及附表、发货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39987元事实清楚,被告虽辩称案涉价款为9000元的暖气片用于其他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因被告签收的发货单中包括该价款为9000元的暖气片,故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其垫付的60000元检测费,因其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确定检测费数额,且被告提出相关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检测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业务合作多年,被告系陆续向原告付款,每次付款不能明确系哪份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先行给付价款系2008年1月22日合同价款,未付价款应为2010年1月19日合同价款。依照2010年1月19日合同约定确定,未付价款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因双方约定每月按总标的额的3%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以适当调整至自2011年1月2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539987元,并自2011年1月2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