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

***与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1622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操乐龙,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蕊,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4号楼附楼,注册号110000003292434。
法定代表人刘艳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荣,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春刚,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鼎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注册号110229009639138。
法定代表人钱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北辛安院内,注册号320982000032550。
法定代表人袁雨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萌置业公司)、被告北京鼎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被告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阳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赵玉华、李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乐龙、李蕊、被告玺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荣、权春刚、被告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盐城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鼎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玺萌置业公司发包的xx小区xx地块xx号楼、xx号楼的二次结构装饰作业。后鼎力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盐城阳达公司进行施工,盐城阳达公司又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盐城阳达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1850000元,但至今尚欠200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日起至三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玺萌置业公司辩称:一、鼎力公司与盐城阳达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二、工程项目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我公司无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及依据。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将xx小区xx地块xx、xx号楼发包给盐城阳达公司,至于原告与盐城阳达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我方不知情,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盐城阳达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盐城阳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与鼎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xx小区xx地块xx、xx号楼,对方起诉要求xx项目,我公司不知道是哪个项目。且原告起诉要求起算时间是2010年8月,对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将工程交付给了张国华,不是原告。张国华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鼎力公司(发包人)与盐城阳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内容如下《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xx小区xx地块住宅xx#、xx#楼(以下简称xxx工程);分包范围:单位工程图纸中的一次结构全部内容及二次结构的预留预埋,结构验收的施工清理工作;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xx;承包人项目经理张国华。玺萌置业公司为该工程建设单位。
2009年12月10日,盐城阳达公司承包了大同华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xx胡同x#、x#楼工程一次结构、二次结构、模板及钢筋等工程(以下简称xxx工程)的劳务作业。此后,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生公司)承继了大同华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盐城阳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组织工人在现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向劳动监管部门进行了反映。2011年9月28日,经劳动监管部门的多次调解,***和盐城阳达公司签署了《xx***最终结算书》,确定了工程款总计266万元。2011年10月21日,盐城阳达公司与江苏恒生公司签署《关于***队劳务费结算说明》:江苏恒生公司xx项目部接受劳动监管部门认定的***队在大同华岳xx胡同一号地工程x#楼二次结构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66万元,并全权委托盐城阳达公司处理与***队一切事宜,至今江苏恒生公司xx项目部已付给***队劳务费合计2135098元,剩余款项全部由盐城阳达公司代为支付,江苏恒生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付30万元给盐城阳达公司,余下224902元待本工程结算完毕甲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盐城阳达公司。2011年12月25日,盐城阳达公司向***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11日,又向***支付32万元。
2012年,***以xx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为由,将盐城阳达公司、江苏恒生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盐城阳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04902元;江苏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49100元。盐城阳达公司及江苏恒生公司均以自己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审理中,***对2011年9月30日江苏恒生公司支付给盐城阳达公司,盐城阳达公司又于2011年10月15日打入其账户的1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盐城阳达公司支付的xx项目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本案xxx项目已付工程款中,主张盐城阳达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0万元。对此,***提交了与盐城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雨林的电话录音,但盐城阳达公司认为该录音证据未能有效证明10万元系xx项目工程款。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对于***提出异议的10万元,江苏恒生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均是通过盐城阳达公司转付,江苏恒生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写明支付***的10万元亦是通过盐城阳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转入***的账户内,江苏恒生公司作为付款方、盐城阳达公司作为转付方均认可了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施工的xx工程,而***仅凭与袁雨林的电话录音即主张该笔款项系xx项目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故***要求盐城阳达公司支付1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可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
***不服上诉。在二审庭审中,***、盐城阳达公司均认可xx项目结算工程款为185万元;***并当庭认可已收到xx项目工程款185万元。2013年4月1日,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仅提交了其与盐城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雨林的电话录音,且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盐城阳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转入其帐户内的10万元非该案涉诉工程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止2012年1月7日,盐城阳达公司共给付***星河城工程款186万元,其中多笔款项均以农民工工资名目发放。***对2010年8月18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6日的三笔汇款不予认可。其中,2010年8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汇款5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记录备注为xx劳务费代付。经本院审查,在双方已经前案当庭质证并经双方认可的xx付款账目中并不包含该笔款项,也不包括2012年1月6日的汇款;2011年12月24日汇出的5万元收款人为肖吕兵,肖吕兵到庭作证,证明:该笔款项为其应***施工队xxx班组组长xxx所请,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代收马家堡那边玺萌公馆工程款,且其随即取款后交给xxx。xxx并当庭出示有xxx签收该款项(“此笔劳务费是我班组款项,由于当时我没有卡,打到我朋友xxx卡中,我已收到”)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xxx并当庭口述xxx之移动电话号码,该号码与***提交之xxx手书劳动监察投诉材料内容一致。
在上述支付款项中,2012年1月7日汇款的收款人为陶玉平,汇款摘要为农民工工资。盐城阳达公司并提供***、xxx签署的如下《协议书》,佐证其汇给xxx(xxx代收)的款项为支付给***的xxx项目工程款:经***、xxx最终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陶玉平在xx星河城工程合计施工人人工费叁拾捌万元正(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将全款支付清后,双方再没有经济纠纷,双方签字生效,工资支付清后,如再出现拖欠人工工资由xxx本人承担全责。盐城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雨林在该协议书上批注“已支付贰拾捌万,下欠壹拾捌万元正,¥180000,转***、xxx往来”。***委托代理人主张该协议数对不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2013年8月13日,***委托律师向盐城阳达公司、鼎力公司发出催付工程款之律师函,盐城阳达公司拒收,鼎力公司签收未答复。
盐城阳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其在xx有其他工程项目的证据。
经本院与xxx电话联系,xxx表示:xxx所述属实;***对盐城阳达公司给xxx班组、xxx班组汇农民工工资冲抵工程款一事知情并同意;其身在外地,不能到庭作证。
另查,2011年7月,因盐城阳达公司拖欠xxx工程工资,xxx作为***工程队班组长,以该班组所有工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将该公司投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xxx向该部门提交的委托书显示,该班组工人均委托其在***施工队代结代领生活费和工资。***自述,盐城阳达公司当时给付***10万元,在***以该笔款项给工人发放工资后,朱以正等人撤回投诉。
又查,盐城阳达公司于2012年就涉诉工程将鼎力公司诉至本院,称项目总价为1121万元,请求判令鼎力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9100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其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鼎力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
上述事实有一中院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律师函、案款收据、银行转账结算书、劳务分包合同、劳动监察投诉材料、转账凭证、付款明细、证人证言、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电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被告鼎力公司已履行其对被告盐城阳达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盐城阳达公司举证之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全部足额履行对原告之给付义务;虽原告对盐城阳达公司直接汇给xxx之款项不予认可,但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实为汇给xxx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盐城阳达公司为保证农民工及时取得劳动收入的权益,将工程款直接发放给施工班组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当前建筑市场的基本情况,亦符合双方的惯常做法,且***本人对盐城阳达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名义直接汇给其施工队另一班组长xxx之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故相应款项理应计入被告盐城阳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原告与三被告均未具体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之抗辩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直至xx工程款诉讼二审终结,始能明确双方争议的10万元工程款为xx工程对价,二审判决之日方为其认为自身权利未能充分实现之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其因此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期间;盐城阳达公司既已认可其与***之间存在xx项目的合同关系,又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其与***存在xxx工程以外的xx项目证据。故,三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及原告主体资格等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炜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