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4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蓬莱村。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美弧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5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邵发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凯,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弧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白云区(2017)黔011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按照1:2的比例确定双方的电子金额及利润分配错误;二、双方虽然补签了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垫资100万元,而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已经足额垫资,被上诉人未按约垫资的行为属违约行为。
美弧公司辩称,在一审的庭审中,双方对于垫资的金额都予以认可,这个事实已经确认了,不需要再争议。
美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吉奥公司支付美弧公司工程款30万元;2、诉讼费由吉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弧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为吉奥公司进行贵阳首届农业嘉年华中的“南国红豆杉”、“家庭梦想”项目的装修和景观布置工程。2015年9月11日双方补签《合同书》,其中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到7月28日,美弧公司为该工程垫资100万元,吉奥公司为其垫资人民币51万元,政府验收后,政府支付价款扣除美弧公司、吉奥公司垫资后,剩余利润按照双方约定的垫资比例分配利润。工程完工后,吉奥公司将该项目报至贵阳市白云区农业水利局验收,验收完毕后,2015年10月8日,该展览会顺利完成。后政府向吉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9万元。但吉奥公司在支付美弧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美弧公司支付工程款。美弧公司多次找到吉奥公司协商,吉奥公司却屡次推诿。基于以上事实,吉奥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美弧公司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综上,美弧公司认为,吉奥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侵害了美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于2016年1月11日做了结算审核,且吉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美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美弧公司所负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吉奥公司应按合同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对于吉奥公司主张美弧公司垫资不足100万元,不应按1:2的比例分配利润的问题,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垫资多少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1:2的比例确定双方的垫资金额及利润分配。吉奥公司共计从政府领取了1761631.18元的工程款,扣除吉奥公司15%的管理费后按1:2的比例分配,美弧公司应取得998257.67元,吉奥公司现已支付美弧公司80万元,故吉奥公司还应支付美弧公司198257.67元。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万分之三的比例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1月11日结算审核完毕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10日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共计395天,每月按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198257.67元×0.0003×395天=23493.83元。综上,吉奥公司应支付美弧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217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州美弧展览展示有限公司221751.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吉奥公司主张美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垫资,不应按照1:2的比例分配利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垫资金额,并且,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政府已按结算金额向吉奥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1761631.18元,在此情况下,原判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吉奥公司应支付美弧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2175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