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美弧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美弧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蓬莱村。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美弧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5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邵发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凯,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弧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贵阳首届农业嘉年华智慧农业体验馆内部景观打造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施工,事实上在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寿光市京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签订《贵阳首届农业嘉年华智慧农业体验馆内部景观打造框架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京辉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是京辉公司;3、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交由京辉公司,被上诉人知情且同意,双方约定以转包总差额其中45万元为被上诉人所得收益违法,被上诉人垫资47.5万应按欠款处理,因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只返还被上诉人本金。
美弧公司辩称,该工程早已验收完毕投入使用,根据法律,可以进行转包和支付相应的款项,我方认为补充协议是有效的。
美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吉奥公司支付其人民币92.5万元;2、诉讼费由吉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弧公司与吉奥公司签订《贵阳首届农业嘉年华智慧农业体验馆内部景观打造框架协议》,约定由美弧公司为吉奥公司进行智慧农业体验馆内部景观打造工程,工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工程预算总价款为550万元,后美弧公司与吉奥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吉奥公司将该工程以475万元转包给京辉公司,美弧公司已垫资的47.5万元由吉奥公司于工程结束后十日内向美弧公司付清,工程合同额550万元与第三方承包的475万元的总差额为75万元,其中的45万元属美弧公司垫资的受益所得,在工程竣工半年内向美弧公司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京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施工中吉奥公司与京辉公司产生了纠纷,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因此对于美弧公司所垫付的47.5万元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受益45万元,吉奥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美弧公司认为吉奥公司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了《贵阳首届农业嘉年华智慧农业体验馆内部景观打造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额为550万元,吉奥公司以475万元转包给京辉公司,吉奥公司请美弧公司垫资的47.5万元由吉奥公司于工程结束后十日内向美弧公司付清,工程合同额550万元与京辉公司承包的475万元的总差额中的45万元属美弧公司垫资的受益所得,在工程竣工半年内向美弧公司付清。据此,47.5万元是美弧公司对该工程前期的垫资,45万元是美弧公司与吉奥公司所约定的美弧公司应得的收益,故美弧公司要求吉奥公司支付92.5万元并无不当。吉奥公司主张其与京辉公司间尚有纠纷未解决,补充协议中约定两笔款项均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现本案所涉工程因纠纷尚未完工,故两笔款项均未达到支付条件。然而,吉奥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美弧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美弧公司起诉时,已比原定完工时间超出了一年零四个月有余,两笔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分别为工程结束后十日内及工程竣工半年内,现两笔款项均已超过了双方原本预期的支付时间;该工程由吉奥公司转包给京辉公司后,吉奥公司不能以其与京辉公司间的纠纷,对抗其与美弧公司约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于吉奥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年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州美弧展览展示有限公司92.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美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展览展示、礼仪、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吉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第三方寿光市京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美弧公司垫资47.5万元,45万元属于垫资的收益所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奥公司称该45万应属于垫资利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最初系美弧公司,但吉奥公司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寿光市京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故美弧公司并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吉奥公司仍应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吉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