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初字第3369号
原告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小区B区3栋八楼819号(仅办公)。
法定代表人竺银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忠,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中路北4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孙伟,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宇华,女,1992年4月6日出生,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员。
原告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威公司)与被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被告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人民陪审员李来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2月7日,原告文威公司向本院寄送起诉状,以方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7日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立案。文威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本院受理的长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据方洲公司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拟确认,方洲公司为长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总额为1.5795亿元,其中诉讼本金5474万元,违约金及利息1.0300亿元。文威公司认为方洲公司涉嫌与长塑公司恶意串通,通过编造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假的《还款协议》,欺骗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致使延庆法院出具严重失实的判决文书,虚增方洲公司债权约6000—7000万元。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造假。2、《还款协议》也是假的。3、虚构项目及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严重失实。诉讼请求:一、确认方洲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存在重大的虚假和失实,总计约合7000万元;二、依法查明方洲公司的真实债权并重新予以确认。
2014年6月26日,文威公司申请追加长塑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新的起诉状。事实理由为:方洲公司涉嫌与长塑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编造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假的《还款协议》等,欺骗延庆法院,致使延庆法院出具严重失实的判决文书,虚增方洲公司债权至少7000万元以上,对文威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存在重大虚假;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内容”存在重大虚假;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标的额”存在重大虚假;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工期”存在重大虚假;5、依据虚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数额”必定存在重大虚假;6、依据虚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还款协议”必定存在重大虚假;7、依据虚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造价”必定存在重大虚假;8、依据虚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数额”自然会存在重大虚假。请求:一、确认方洲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存在7000万元以上的巨大虚假的事实;二、对长塑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查明真实债权后予以确认;三、诉讼费由方洲公司、长塑公司承担。
2014年8月13日,本院庭审过程中,文威公司明确表示对破产管理人依据延庆法院判决确认债权的过程和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延庆法院的判决书是错误的。变更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和债权确认纠纷,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延庆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02716、02721、02718、02723、02719、02722、02681、02682、027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延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方洲公司及长塑公司答辩: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报债权,不存在虚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威公司原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表示对于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延庆法院相关判决书认定债权数额无异议,认为延庆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判决书是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取得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延庆法院相关判决书,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经本院释明,文威公司对此无异议。
因文威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判决书系由延庆法院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第三人只能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故文威公司应当向延庆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本院已受理以本案被告长塑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一案,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的管辖属于特别规定,故本案仍应由延庆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利
代理审判员 甄   洁   莹
人民陪审员 李   来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琦书记员马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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