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初281号
原告: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小区B区3栋八楼819号(仅办公)。
法定代表人:竺银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中路北4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孙伟,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静,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威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塑公司)、被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雷、刘继忠,被告长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孙伟、被告方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文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雷、刘继忠,被告长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孙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静、被告方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长塑公司承认方洲公司对其享有200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并且应当从长塑公司的债务总额以及方洲公司的债权总额中分别扣除2000万元本金、违约金、迟延支付利息以及诉讼费(计算方式与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计算方式相同);2、请求确认长塑公司主动放弃已经支付给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并确认方洲公司应当扣除1500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利率与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给其他债权人的计算方法相同),自2003年9月2日起直至本案审理完毕止;3、案件受理费由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伪造了签署时间为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9份《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还款协议书》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设了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的债权债务54999185.59元,后双方就上述10份合同提起了10起虚假诉讼案件。2014年长塑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方洲公司向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54999185.59元以及违约金、延迟支付利息、诉讼费,截至2014年1月16日,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的上述虚假债权本金及违约金、延迟支付利息、诉讼费共计157972370.08元。破产程序开始后,长塑公司依职权向文威公司提供了由方洲公司提交的破产债权的相关证据资料,显示早在2004年3月13日,由方洲公司、长塑公司以及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庄管委会)三方签署了一份《转让房地产抵押协议》(以下简称《抵押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承认长塑公司于2003年9月2日已经向方洲公司支付了建筑施工工程款1500万元,尽管长塑公司与方洲公司之间进行了多达10件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诉讼,但从来都没有上述1500万元款项的行踪,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对方洲公司破产债权的审查统计中没有依法合理的剔除上述1500万元,其行为客观上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确认的无效行为的法定条件,即“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的行为,当然也没有剔除由1500万元所衍生相对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等款项。另外,在长塑公司破产过程中,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曾经透露上述54999185.59元债权人中2000万元系二者合意虚构的债权,其行为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应当无效。本案存在的更加严重的问题是,方洲公司与长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手段骗钱,其违法犯罪行为至今仍在持续,应当引起法庭的关注,并且依据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理应依法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长塑公司辩称:一、文威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因此,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才具有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诉权,文威公司作为长塑公司的债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方洲公司的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确认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方洲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10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确认了方洲公司的债权,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程序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方洲公司的债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破字第136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方洲公司的债权金额157972370.08元,综上,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方洲公司的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三、文威公司主张的“主动放弃已经支付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抵押协议》签订在前,延庆法院10份生效判决书作出在后,该10份生效判决结果是对方洲公司与长塑公司最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定,《抵押协议》并不是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方洲公司债权的依据文件。此外,根据《抵押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塑公司拖欠方洲公司的工程款、借款及利息等共计4257.8万元,长塑公司的第二期工程4栋职工宿舍楼(在该协议签署后建成的),延庆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为1395.1032万元,该两笔欠款相加,与延庆法院10份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金额基本吻合。四、没有证据表明方洲公司的债权是虚构的。综上,请求驳回文威公司的起诉。
方洲公司辩称,同意长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从程序上,文威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10份生效判决和《抵押协议》多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方洲公司依据延庆法院10份生效判决申报债权,《抵押协议》不是方洲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三、文威公司关于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协议》,2、钟某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长塑公司提供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6号判决书)。针对文威公司提供的证据,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并非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方洲公司债权的依据,延庆法院10份生效判决书的出具时间在《抵押协议》签订之后,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是依据10份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因钟某未出庭作证,故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对文威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长塑公司提交的证据,文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与116号案件案由不同、法律依据不同,实际产生的结果也不同。方洲公司对长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长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文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长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文威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13日,长塑公司(甲方)与方洲公司(乙方)、康庄管委会(丙方)签订《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屡屡违约无力支付乙方工程款等款项,为有效地规避各方风险,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转让房地产抵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该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02年6月8日开工,12月30日竣工。1、一期工程共为两栋厂房,建筑面积为14840平方米,一栋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458平方米,以及配套的道路、市政、供暖等外线工程。一期工程结算价为2714万元,垫资利息为399.8万元(从2002年6月25日——2004年3月31日),共计3113.8万元。甲方于2003年9月2日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500万元,甲方仍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1613.8万元,拖欠至今。2、2003年乙方又承建了部分道路、围墙、大门、绿化换土等零星工程,拖欠本息共计161.3万元。上述两项共计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775.1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自2003年10月8日又承建了甲方的第二期工程,四栋职工宿舍楼,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44万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开发建设中,由于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本息合计2238.7万元。上述第二、三、四条,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借款及利息等、总计为4257.8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开发建筑上述工程中,还分别拖欠水电费27.7万元、接口费54.9万元、取暖费30万元、勘察费20万元、设计费10万元、监理费32.6万元、围墙工程款26.5万元,合计201.7万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条,甲方拖欠乙方、丙方和其他等工程款、土地款等欠款总计为4627.9万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将房地产权属转让给乙方后,甲方的债务,即拖欠丙方的土地款共计168.4万元,水电费27.7万元、接口费54.9万元、取暖费30万元、勘察费20万元、设计费10万元、监理费32.6万元、围墙工程26.5万元,工程性支出债务共计370.1万元,均由乙方承担,足额偿还给丙方和相关债权人。
2005年9月23日,延庆法院共作出9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05)延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6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方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自200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时止);(2005)延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3260000.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方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时止);(2005)延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方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时止);(2005)延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方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自200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时止);(2005)延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方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时止);(2005)延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方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时止);(2005)延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8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方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时止);(2005)延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方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时止);(2005)延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方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时止)。2012年6月18日,延庆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13951032元;2、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洲公司工程款1395103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长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洲公司违约金,以13951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驳回方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0份判决现均已生效。
方洲公司作为长塑公司债权人,向本院申请长塑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裁定受理方洲公司破产申请,同时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为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方洲公司依据上述延庆法院作出的10份民事判决书向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1月16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上确认方洲公司债权额为157972370.08元。文威公司对于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上述方洲公司债权提出异议,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1、确认方洲公司向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存在重大虚假和失实,总计约7000万元;2、查明方洲公司真实债权并重新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文威公司追加长塑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方洲公司向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存在7000万元以上的巨大虚假的事实;2、对长塑公司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查明真实债权后予以确认;3、诉讼费用由方洲公司、长塑公司承担。后文威公司明确表示对于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债权的过程和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生效判决书是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取得,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变更诉讼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和债权确认纠纷,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延庆法院上述10份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纠纷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文威公司诉讼指向判决书系由延庆法院作出,故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延庆法院审理。延庆法院受理上述案件之后,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文威公司虽然对长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与方洲公司、长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事实关系,不具有第三人的地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裁定驳回文威公司的起诉。文威公司不服延庆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文威公司不服本院上述终审民事裁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方洲公司、长塑公司出具(2015)高民申字第393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2015年6月25日,本院根据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作出(2013)一中民破字第1361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方洲公司债权金额为157972370.08元,文威公司债权额为78655741.13元。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文威公司针对(2015)一中民终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的再审申请。
2015年8月26日,文威公司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诉因,将方洲公司和长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方洲公司存在1500万元虚假债权;2、确认方洲公司1500万元虚假债权产生的利息为500万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审理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方洲公司、长塑公司承担。后文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方洲公司虚增债权及利息共计73248474.7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文威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方洲公司向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有73248474.75元系虚假债权,应从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的方洲公司的债权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75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文威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抵押协议》反映的是签订协议之时方洲公司、康庄管委会与长塑公司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长塑公司的还款安排,而延庆法院的10份生效判决作出在后,是对方洲公司与长塑公司最终债权债务的认定,方洲公司申报破产债权的依据是该10份生效判决,而不是《抵押协议》,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该10份生效判决确认方洲公司的债权,审查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文威公司主张上述10份判决确定的方洲公司的债权未扣除《抵押协议》确认的长塑公司已偿还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方洲公司在该10个案件中重复主张了1500万元,对此该院认为,《抵押协议》确认扣除长塑公司已偿还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工程款之后长塑公司共拖欠方洲公司工程款、借款及利息等总计4257.8万元,加上长塑公司欠付的《抵押协议》第三条提到的四栋职工宿舍楼(《抵押协议》后建成)工程款13951032元[《抵押协议》约定预算造价为1260万元,延庆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为13951032元],长塑公司共欠付方洲公司56529032元,而上述10份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洲公司对长塑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4741032.95元,二者金额基本吻合,故文威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其关于确认方洲公司债权应扣除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16号判决书,驳回文威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诉讼中,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其未发现长塑公司与方洲公司存在虚构债务的事实,因此不会提起诉讼。
诉讼中,文威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对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持有异议,其起诉请求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在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
诉讼中,文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调取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签署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二者之间虚构债权债务额为2000万元。
诉讼中,文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本院指定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用以证明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巨额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的条规定,即“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追回债务人财产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因此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该类诉讼,因债务人的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提起诉讼。在本案中,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其在处理破产企业事务过程中未发现长塑公司与方洲公司存在虚构债务的事实,故其不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文威公司的诉求,在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文威公司可以长塑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文威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文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对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持有异议,其主张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在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文威公司主张扣除的数额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对于《抵押协议》中提到的长塑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支付给方洲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在延庆法院10个诉讼案件中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均未提及,长塑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确认方洲公司债权时亦未将上述1500万元及利息予以扣除,应当视为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其二是在长塑公司破产过程中,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曾透露在方洲公司的债权中有2000万元系二者合意虚构的债权。对文威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抵押协议》中提到的长塑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支付给方洲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协议》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方洲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为延庆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的9份民事判决书和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1份民事判决书,在文威公司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其亦主张在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1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1500万元本息应否扣除的问题进行审理后认为,《抵押协议》确认扣除长塑公司已偿还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工程款之后长塑公司共拖欠方洲公司工程款、借款及利息等总计4257.8万元,加上长塑公司欠付的《抵押协议》第三条提到的四栋职工宿舍楼(《抵押协议》后建成)工程款13951032元[《抵押协议》约定预算造价为1260万元,延庆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为13951032元],长塑公司共欠付方洲公司56529032元,而上述10份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洲公司对长塑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4741032.95元,二者金额基本吻合,故未支持文威公司关于确认方洲公司债权应扣除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文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长塑公司与方洲公司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并主张在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中扣除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所依据的事实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16号案件中的事实一致,其上述主张已经116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其在本案中再次对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是否合意虚构2000万元债务问题。文威公司主张在长塑公司破产过程中,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曾透露在方洲公司的债权中有2000万元系二者合意虚构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在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否认曾经合意虚构债务的情况下,文威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文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节,本院认为,文威公司针对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提出的异议,已经116号案件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文威公司上述申请事项不足以说明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之间存在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800元,由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