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3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小区B区3栋八楼819号。
法定代表人:竺银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学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中路北4号。
负责人:孙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威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受理的(2013)一中民破字第13610-1号长塑公司破产清算案,于2014年1月16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我公司已经在债权人会议上对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我公司认为,方洲公司涉嫌与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塑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近年来比较常见的虚假诉讼手段,编造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假的还款协议等虚假事实,欺骗延庆法院,致使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出具严重失实的判决文书,虚增方洲公司债权至少7000万元以上,对我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方洲公司与长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标的内容、合同标的额、施工工期、借款数额、还款协议、工程造价、债权数额均存在重大虚假,现我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02716、02721、02718、02723、02719、02722、02681、02682、02720号及(2012)延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但法院均为程序裁定,对“债权确认纠纷”之诉没有做出实体方面的审理与判决。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因文威公司不是其要求撤销原审案件判决的第三人,其仅以原审案件系虚假诉讼,裁判结果侵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裁定并无不当,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文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