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小区B区3栋八楼819号。
法定代表人竺银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忠,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增威,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中路北4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孙伟,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威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11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威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受理的(2013)一中民破字第13610-1号长塑公司破产清算案,于2014年1月16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我公司已经在债权人会议上对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我公司认为,方洲公司涉嫌与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塑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近年来比较常见的虚假诉讼手段,编造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假的还款协议等虚假事实,欺骗延庆法院,致使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出具严重失实的判决文书,虚增方洲公司债权至少7000万元以上,对我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方洲公司与长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标的内容、合同标的额、施工工期、借款数额、还款协议、工程造价、债权数额均存在重大虚假,现我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02716、02721、02718、02723、02719、02722、02681、02682、02720号及(2012)延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经查,2005年8月15日,方洲公司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9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要求长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约407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所欠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05年9月,法院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02681、02682、02716、02718、02719、02720、02721、02722、027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6月13日,方洲公司与长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方洲公司承包承建长塑公司的办公楼、厂区围墙、1号厂房、2号厂房、附属工程、厂区三通一平、1号厂房、室外工程、2号厂房(按照上述案号顺序列明)工程。方洲公司依约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长塑公司未支付方洲公司工程款。方洲公司与长塑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0日、2003年7月31日、2004年3月8日、2004年6月10日、2004年9月10日、2003年9月20日、2004年6月1日、2004年7月31日、2004年1月10日(按照上述案号顺序列明)签订了9份《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还款协议书》,分别约定了还款数额、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长塑公司仍未付工程款。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9份判决支持了方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0年2月11日,长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月9日,方洲公司再次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要求长塑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103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6.9385万元及违约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8月2日,方洲公司与长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洲公司承建长塑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宿舍楼工程及室外工程。方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395.1032万元。长塑公司未付工程款,判决支持了方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10案均生效并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其中9案裁定终结执行程序,1案裁定中止执行程序。2013年,方洲公司以长塑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到期债务,且人员下落不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申请长塑公司破产清算。2013年10月31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在北京市一中院审理长塑公司破产清算案期间,文威公司认为方洲公司涉嫌与长塑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编造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假的还款协议等,致使法院作出严重失实的判决文书,虚增方洲公司债权至少7000万元以上,因此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02716、02721、02718、02723、02719、02722、02681、02682、02720号及(2012)延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一中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文威公司对长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10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事实上无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诉讼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为原审中具有第三人地位的当事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文威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的10份民事判决书系方洲公司诉长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文威公司虽然对长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与要求撤销的10案本身无事实关系,不具有原审案件第三人地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文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我方在原审法院起诉的全部请求。上诉理由为:我方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这十宗案件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虚增债权7000余万元,损害我方利益。对上述十宗案件应当依法撤销,而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方洲公司、长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述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应为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文威公司不是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其仅以原审案件系虚假诉讼,裁判结果侵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文威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地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驳回文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