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竺银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雷,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工业开发区中路北4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塑公司)、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银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郑晓雷,长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孙伟,方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长塑公司放弃已经支付给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并从方洲公司的债权中扣除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03年9月2日至本案审理完毕);3、改判确认长塑公司承认方洲公司对其享有200
长塑公司辩称,一、长塑公司管理人系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洲公司的债权,不存在文威公司所称的主动放弃已经支付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的事实。二、文威公司本案中关于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116号民事判决进行过处理,本案文威公司的理由、本案的当事人与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116号案件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文威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1500万元诉讼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方洲公司辩称,同意长塑公司的答辩意见。方洲公司向长塑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是十份生效判决,而不是《抵押协议》。《抵押协议》中的2000万元与本案无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文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长塑公司承认方洲公司对其享有200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并且应当从长塑公司的债务总额以及方洲公司的债权总额中分别扣除2000万元本金、违约金、迟延支付利息以及诉讼费(计算方式与长塑公司管理人的计算方式相同);2、请求确认长塑公司主动放弃已经支付给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并确认方洲公司应当扣除1500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利率与长塑公司管理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计算方法相同),自2003年9月2日起至本案审理完毕止;3、案件受理费由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承担。
2005年9月23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共作出九份民事判决书
方洲公司作为长塑公司债权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申请长塑公司破产清算,北京一中院于2013年10月31日裁定受理方洲公司破产申请,同时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为长塑公司管理人。方洲公司依据上述延庆法院作出的十份民事判决书向长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长塑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1月16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上确认方洲公司债权额为157 972 370.08元。文威公司对长塑公司管理人确认的上述方洲公司债权提出异议,于2014年2月7日向北京一中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1、确认方洲公司向长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存在重大虚假和失实,总计约7000万元;2、查明方洲公司真实债权并重新予以确认。北京一中院于2014年5月7日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文威公司追加长塑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方洲公司向长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存在7000万元以上的巨大虚假的事实;2、对长塑公司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查明真实债权后予以确认;3、诉讼费用由方洲公司、长塑公司承担。后文威公司明确表示对长塑公司管理人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债权的过程和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生效判决书是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取得,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变更诉讼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和债权确认纠纷,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延庆法院上述十份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纠纷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文威公司诉讼指向判决书系由延庆法院作出,故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延庆法院审理。延庆法院受理上述案件之后,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文威公司虽然对长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与方洲公司、长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事实关系,不具有第三人的地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裁定驳回文威公司的起诉。文威公司不服延庆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文威公司不服上述终审民事裁定书,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7日,北京高院向方洲公司、长塑公司出具(2015)高民申字第393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2015年6月25日,北京一中院根据长塑公司管理人申请,作出(2013)一中民破字第1361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方洲公司债权金额为
157 972 370.08元,文威公司债权金额为78 655 741.13元。2015年11月20日,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文威公司针对(2015)一中民终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的再审申请。
2015年8月26日,文威公司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诉因,将方洲公司和长塑公司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判令:1、确认方洲公司存在1500万元虚假债权;2、确认方洲公司1500万元虚假债权产生的利息为500万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审理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方洲公司、长塑公司承担。后文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方洲公司虚增债权及利息共计73 248 474.7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文威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方洲公司向长塑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有 73 248 474.75元系虚假债权,应从长塑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的方洲公司的债权额中予以扣除。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75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文威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抵押协议》反映的是签订协议之时方洲公司、康庄管委会与长塑公司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长塑公司的还款安排,而延庆法院的十份生效判决作出在后,是对方洲公司与长塑公司最终债权债务的认定,方洲公司申报破产债权的依据是该十份生效判决,而不是《抵押协议》,长塑公司管理人依据该十份生效判决确认方洲公司的债权,审查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文威公司主张上述十份判决确定的方洲公司的债权未扣除《抵押协议》确认的长塑公司已偿还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方洲公司在该十个案件中重复主张了1500万元,对此北京高院认为,《抵押协议》确认扣除长塑公司已偿还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工程款之后长塑公司共拖欠方洲公司工程款、借款及利息等总计4257.8万元,加上长塑公司欠付的《抵押协议》第三条提到的四栋职工宿舍楼(《抵押协议》后建成)工程款
13 951 032元[《抵押协议》约定预算造价为1260万元,延庆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为 13 951 032元],长塑公司共欠付方洲公司56 529 032元,而上述十份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洲公司对长塑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4 741 032.95元,二者金额基本吻合,故文威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关于确认方洲公司债权应扣除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民终116号判决书,驳回文威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长塑公司管理人明确表示其未发现长塑公司与方洲公司存在虚构债务的事实,因此不会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中,文威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对长塑公司管理人确认的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持有异议,其起诉请求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在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一审中,文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向延庆住建委调取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签署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二者之间虚构债权债务额为2000万元。
本案一审中,文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一审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用以证明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巨额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追回债务人财产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因此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该类诉讼,因债务人的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提起诉讼。在本案中,长塑公司管理人明确表示其在处理破产企业事务过程中未发现长塑公司与方洲公司存在虚构债务的事实,故其不会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在长塑公司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文威公司可以长塑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文威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文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对长塑公司管理人确认的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持有异议,其主张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在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文威公司主张扣除的数额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对于《抵押协议》中提到的长塑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支付给方洲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在延庆法院十个诉讼案件中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均未提及,长塑公司管理人在确认方洲公司债权时亦未将上述1500万元及利息予以扣除,应当视为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其二是在长塑公司破产过程中,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曾透露在方洲公司的债权中有2000万元系二者合意虚构的债权。对文威公司上述主张,该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抵押协议》中提到的长塑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支付给方洲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抵押协议》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方洲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为延庆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的九份民事判决书和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在文威公司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其亦主张在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北京高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1500万元本息应否扣除的问题进行审理后认为,《抵押协议》确认扣除长塑公司已偿还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工程款之后长塑公司共拖欠方洲公司工程款、借款及利息等总计4257.8万元,加上长塑公司欠付的《抵押协议》第三条提到的四栋职工宿舍楼(《抵押协议》后建成)工程款13 951 032元[《抵押协议》约定预算造价为1260万元,延庆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为13 951 032元],长塑公司共欠付方洲公司56 529 032元,而上述十份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洲公司对长塑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4 741 032.95元,二者金额基本吻合,故未支持文威公司关于确认方洲公司债权应扣除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文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长塑公司与方洲公司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并主张在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中扣除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所依据的事实与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116号案件中的事实一致,其上述主张已经(2016)京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其在本案中再次对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是否合意虚构2000万元债务问题。文威公司主张在长塑公司破产过程中,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曾透露在方洲公司的债权中有2000万元系二者合意虚构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院认为,在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否认曾经合意虚构债务的情况下,文威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文威公司向该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节,该院认为,文威公司针对方洲公司的债权数额提出的异议,已经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116号案件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文威公司上述申请事项不足以说明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之间存在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事实,故该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文威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长塑公司与方洲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用以证明二者虚构债权债务200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向延庆住建委查证如下:长塑公司建筑面积为18 298平方米的“办公楼及1、2号车间”工程在延庆住建委办理了招投标备案。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6月13日;发包人为长塑公司,承包人为方洲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6 891 523元;在“合同价款及调整”项下,双方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北京市造价管理处定额计价办法及相关文件和结算办法。延庆住建委证实,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长塑公司的其他工程未在延庆住建委备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文威公司关于“确认长塑公司放弃已经支付给方洲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并从方洲公司的债权中扣除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2016)京民终116号案件中的事实一致,其上述主张已经本院(2016)京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文威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对方洲公司此部分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威公司上诉主张长塑公司和方洲公司虚构2000万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文威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可调价格合同,不能反映长塑公司与方洲公司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文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综上,文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 800元,由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杨绍煜
审
判 员 魏 欣
二 ○ 一 七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闫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