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9民初3538号
原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十六区25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启,男,1961年7月8日出生,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龙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乙12号1号楼2层02商业A2。
法定代表人史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北京华龙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华龙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第三人北京华龙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启、李岩以及第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洲公司诉称,第三人华龙公司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投资建设旅游项目,被告华都公司为总包施工人,我公司为分包施工承包人。我公司与被告华都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2日签订5份分包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工程价款为30166532元。第三人华龙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华都公司依据合同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37852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528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华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都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方洲公司工程款1378528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洲公司需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洲公司并未提供发票,原告方洲公司不提供发票我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利息及相关款项,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是由原告方洲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我公司拒绝支付利息。
第三人华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华都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华龙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都公司,根据原告方洲公司的起诉书,原告方洲公司与被告华都公司签订了5份分包施工合同,发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独立的,互不影响的两个法律关系,在我公司与原告方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华都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华龙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截至目前,我公司并不拖欠被告华都公司任何款项。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龙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与被告华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华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投资建设的“华龙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都公司。被告华都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方洲公司签订5份分包施工合同,将“华龙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工程的五个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方洲公司,合同的工程价款总计为30166532元,现被告华都公司尚欠原告方洲公司1378528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北京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工程——主会场施工分包合同》、《北京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项目——篷房基础分包合同》、《北京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项目——摩天轮基础分包合同》、《北京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工程——木屋基础分包协议书》中均约定,甲方(被告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原告方洲公司)须提供同等数额的发票,否则甲方(被告华都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7日,原告方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528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方洲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8%的管理费包含了3.7%税费,原告方洲公司之前与被告华都公司约定,原告方洲公司买材料所开的发票写被告华都公司的名字以折抵税款,原告方洲公司之前开过发票给被告华都公司,但被告华都公司也没有给过工程款,故发票不应该由原告提供。被告华都公司表示不认可,并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洲公司需先提供发票,否则其有权拒绝支付利息及相关款项,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是由于原告方洲公司未提交发票造成的,被告华都公司表示拒绝支付利息。第三人华龙公司称,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华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华龙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都公司,与其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此外,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华龙公司并不拖欠被告华都公司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分包合同,支票申请单,邮件对账单,结算单,工程结算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都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方洲公司1378528元工程款,并表示只要原告方洲公司提供工程款同等数额发票,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方洲公司要求被告华都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方洲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要求,因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洲公司与被告华都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工程——主会场施工分包合同》、《北京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项目——篷房基础分包合同》、《北京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项目——摩天轮基础分包合同》、《北京八达岭龙湾国际汽车露营地工程——木屋基础分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甲方(被告华都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原告方洲公司)须提供同等数额发票的义务,否则甲方(被告华都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且提供相应的发票应为一种附随义务,故原告方洲公司应向被告华都公司提供与所要求工程款相应数额的发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洲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8%的管理费包含了3.7%税费,原告方洲公司之前与被告华都公司约定,原告方洲公司买材料所开的发票写被告华都公司的名字以折抵税款,原告方洲公司之前开过发票给被告华都公司,但被告华都公司也没有给过工程款,故发票不应该由原告方洲公司提供。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方洲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方洲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七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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