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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郑州市通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21811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866号未来名家1号楼附6号。
负责人张钰林,行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通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6号院4号楼8层0802号。
法人代表张保平。
被执行人河南国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芳。
被执行人张保平,女,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程应增,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晓黎。
被执行人陈玉红,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陈长宝,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康志强,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陈龙,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张宁,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诉郑州市通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贸投资担保公司、张保平、程应增、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陈玉红、陈长宝、康志强、陈龙、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5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通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70433.26元、利息808509.8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44300元;二、被告河南国贸投资担保公司、张保平、程应增、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陈玉红、陈长宝、康志强、陈龙、张宁对被告郑州市通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郑州市通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3元,减半收取25581.5元,与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81.5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郑州市通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贸投资担保公司、张保平、程应增、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陈玉红、陈长宝、康志强、陈龙、张宁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125321.26元,已冻结扣划发还给申请执行人;2、经查明被执行人张保平名下有车辆一辆,车牌号豫A×××××;被执行人陈长宝名下有车辆一辆车牌号为京Q×××××;被执行人程应增名下有车辆一辆,车牌号为豫A×××××;被执行人康志强名下有车辆两辆,车牌号为豫A×××××、豫S×××××;被执行人陈龙名下有车辆三辆,车牌号为豫S×××××、豫S×××××、豫S×××××;因前述车辆均为实际控制,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3、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保平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外××楼××单元××1603(合同号:D17003608856)房产和4号楼2单元2层204(合同号:D17003608917)房产,因前述房产信息不全,暂无法处置。
三、向被执行人所在法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向被执行人所在执行法院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五、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市通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贸投资担保公司、张保平、程应增、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陈玉红、陈长宝、康志强、陈龙、张宁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照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