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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基路支行与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5641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基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信基调味厨具广场东侧D楼。
负责人张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新玲、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5层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944343。
法定代表人:翁华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友、张娇(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5层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272879。
法定代表人:马杰。
被告翁华生,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玉刚,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张雨飞,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马杰,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陈长宝,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高懿洋,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河南国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5层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43509T。
法定代表人:陈晓芳。
被告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607144。
法定代表人:袁晓黎。
被告陈晓芳,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陈玉红,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陈龙,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康志强,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基路支行诉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湾园林)、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智能)、翁华生、陈玉刚、张雨飞、马杰、陈长宝、高懿洋、河南国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投资)、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信息)、陈晓芳、陈玉红、陈龙、康志强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洲,被告金龙湾园林委托代理人王会友、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岩智能、翁华生、陈玉刚、张雨飞、马杰、陈长宝、高懿洋、国贸投资、宝通信息、陈晓芳、陈玉红、陈龙、康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49211.2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2374.51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除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律师费66000元,以上共计10047585.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翁华生、陈玉刚、张雨飞、马杰、陈长宝、高懿洋、河南国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陈晓芳、陈玉红、陈龙、康志强对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龙湾园林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诉请金额不对,被告金龙湾园林欠原告金额应为9694836.21元,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被告金龙湾园林的经营状况及偿还能力申请调低,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金岩智能、翁华生、陈玉刚、张雨飞、马杰、陈长宝、高懿洋、国贸投资、宝通信息、陈晓芳、陈玉红、陈龙、康志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龙湾园林签订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70010208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被告金龙湾园林,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购苗木。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百分之陆点伍贰伍。原告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金龙湾园林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账号为:93×××06。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金龙湾园林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贷款发放账户户名: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3×××06;存款账户户名: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3×××06;资金回笼账户户名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3×××06。还款资金来源经营收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下列担保人为被告金龙湾园林向原告提供担保,其中1、担保人河南金碧辉煌陶瓷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人翁华生、陈玉刚、马杰、张雨飞,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人国贸投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龙湾园林向原告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2017年9月6日原告与河南金碧辉煌陶瓷有限公司(被告金岩智能变更前名称)签订了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70010159827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原告,保证人河南金碧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龙湾园林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700102086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3、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翁华生、陈玉刚、张雨杰、马杰签订了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70010159827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原告,保证人翁华生,身份证号码,陈玉刚,身份证号码,马杰,身份证号码,张雨飞,身份证号码。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龙湾园林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700102086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4、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长宝、高懿洋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原告,保证人陈长宝,身份证号码,高懿洋,身份证号码。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龙湾园林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700102086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5、2017年8月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贸投资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8的《合作协议书》一份,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国贸投资(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被告国贸投资的担保额度为人民币玖仟万元,对单一企业法人客户担保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被告国贸投资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国贸投资担保的范围包括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被告国贸投资就客户授信业务签订担保合同后、出账前、被告国贸投资以按照授信金额的16.67%一次性向上述保证金账户交存追加保证金。被告国贸投资为某客户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首先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附件一)。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调查、审查、审议后,拟同意给予客户授信的,在收到被告国贸投资出具的《自愿担保确认函》(见附件二)后,与债务人签订合同并将复印件交予被告国贸投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国贸投资的《提请出账通知书》(见附件三)后,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放款、出票、贸易融资类以及其它。合同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6、2017年8月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贸投资签订了编号为郑银保字第201708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国贸投资,鉴于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8的《合作协议》,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国贸投资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国贸投资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7、2017年8月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通信息签订了编号为郑银保字第201708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宝通信息,鉴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贸投资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8的《合作协议》,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宝通信息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宝通信息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8、2017年8月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芳签订了编号为郑银保字第201708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陈晓芳,鉴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贸投资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8的《合作协议》,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陈晓芳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晓芳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9、2017年8月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红签订了编号为郑银保字第201708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陈玉红,鉴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贸投资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8的《合作协议》,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陈玉红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玉红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10、2017年8月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签订了编号为郑银保字第201708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陈龙,鉴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贸投资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8的《合作协议》,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陈龙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龙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11、2017年8月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志强签订了编号为郑银保字第201708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陈龙,鉴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贸投资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8的《合作协议》,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康志强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志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8日的担保意向书,显示:被告金龙湾园林向被告国贸投资提出担保申请,经对该单位详细调查,基本符合我公司的担保提交,拟为其向贵行申请债务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期限壹年业务提供担保,请贵行审议,如同意办理,请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以我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意向书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8日的自愿担保确认函,显示:关于被告金龙湾园林向贵行申请的债务金额为壹仟万元,以贷款方式,期限为壹年的业务,我公司已向债务人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已全名熟悉贵行拟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之内容,我公司自愿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以担保债务人按照其与贵行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向贵行履行债务。我们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我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请贵行收到我公司出具的《提请出账通知书》后,再办理出账手续。
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4日的提起出账通知书,显示:我公司为被告金龙湾园林向贵行申请办理债务金额为壹仟万元,期限为壹年的业务(主合同编号:01120170010208675)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鉴于债务人与我公司议定的反担保措施已办理完毕,我公司现提请贵行按照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债务人进行出账。我公司将按照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
郑州银行贷款出账通知书显示:出账机构:信基路支行,出账日期2017年9月6日,客户名称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易金额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8年9月5日。
原告提交的贷款欠款信息载明:客户名称被告金龙湾园林,欠款总额9981585.72元,应还本金9749211.21元,应还利息232374.51元,开户日期2017年9月6日,到期日期2018年9月5日。
另查明,河南金碧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变更为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贷款出账通知书显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金龙湾园林发放借款,被告金龙湾园林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截止到2018年12月12日被告金龙湾仍有本金9749211.2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件第6条约定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金龙湾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8条约定被告金龙湾园林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结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金龙湾园林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金岩智能、翁华生、陈玉刚、张雨飞、马杰、陈长宝、高懿洋、国贸投资、宝通信息、陈晓芳、陈玉红、陈龙、康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龙湾园林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基路支行借款本金9749211.21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32374.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以9749211.2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基路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0元。
被告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翁华生、陈玉刚、张雨飞、马杰、陈长宝、高懿洋、河南国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陈晓芳、陈玉红、陈龙、康志强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翁华生、陈玉刚、张雨飞、马杰、陈长宝、高懿洋、河南国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陈晓芳、陈玉红、陈龙、康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翁华生、陈玉刚、张雨飞、马杰、陈长宝、高懿洋、河南国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宝通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陈晓芳、陈玉红、陈龙、康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焦玉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