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

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与南召县林昌药业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1民初2358号
原告: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任主任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141910520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林昌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57359677XC.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9日,住南召县。
被告:孙爱敏,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3日,户籍所在地新疆阿瓦提县。
被告: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31760323XQ。
法定代表人:孟相超,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李威,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9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郑玉毛,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6日,住南召县。
被告:林玉新,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10日,住住南召县。
原告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专资办)诉被告南召县林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昌公司)、***、孙爱敏、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李威、郑玉毛和林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资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昌公司、***、孙爱敏、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李威、郑玉毛和林玉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专资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昌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100万元本金,月15.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孙爱敏、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李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玉毛、林玉新在其拥有的位于南召县云阳镇××店××组房屋产权证号为:召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召国用(2016)第00012号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专资办与被告林昌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林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占用费率等,被告***、孙爱敏、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李威、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玉毛、林玉新与原告专资办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专资办如约向被告林昌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林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专资办与被告林昌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借款占用费率为7.6%;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占用费百分之一百计收罚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爱敏、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李威、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玉毛、林玉新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南召县××××店村房屋产权证号为:召房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地使用权证号为召国用(2016)第00012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林昌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林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专资办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专资办与被告林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孙爱敏、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李威、出具担保承诺书及被告郑玉毛、林玉新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专资办自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方并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专资办请求被告林昌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超期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爱敏、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李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超期后未履行担保义务,理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玉毛、林玉新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南召县××××店村的一处房产作抵押,理应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林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林昌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本金100万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100万元本金月15.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孙爱敏、南阳市恒欣永正实业有限公司、李威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玉毛、林玉新在其拥有的位于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一组房屋产权证号:召房权房权证云阳镇字第**,使用权证号为:召国用(2016)第00012号房产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南召县林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吴丰成
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