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373号
原告:平顶山市启明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北侧市供销社综合楼1层1011、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6864102XT。
法定代表人:赵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轶,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兴丰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武庄村北(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服务局民营企业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3494828663。
法定代表人:张佳峰,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启明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兴丰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兴丰公司立即支付启明星商贸公司维护费用50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兴丰公司向启明星商贸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兴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启明星商贸公司与兴丰公司签订《平顶山市无线覆盖配备电子设备项目维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启明星商贸公司负责维护兴丰公司室外AP设备及网络线路,定期巡检,解决故障设备并负责培训兴丰公司人员对设备的基础操作及故障判断,维护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维护费用共计50000元,合同到期后兴丰公司一次性将维护费用支付给启明星商贸公司。启明星商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合同到期后,兴丰公司拒绝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维护费用,经启明星商贸公司多次向兴丰公司索要无果。为维护启明星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兴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启明星商贸公司(乙方)与兴丰公司(甲方)签订《平顶山市无线覆盖配备电子设备项目维护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省兴丰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平顶山市启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因兴丰公司实施无线WIFI工程项目,向启明星商贸公司托管维护业务,经双方协商制定以下合同条款。一、主要业务:1.乙方全年维护甲方室外AP设备以及网络线路,定期巡检,确保设备在大风、下雨、下雪等恶劣天气和平时正常运行;2.当设备出现故障时,及时告知甲方并给出解决方案,尽快解决故障设备;3.一般故障1个工作日解决,疑难故障3个工作日解决,特殊故障与甲方协商,尽量在最短时间排除故障;4.负责培训兴丰公司人员对设备的基础操作及故障判断;5.人为故障、设备被人为偷盗、破坏、自然不可抗因素故障,设备损坏或丢失部分,甲方与乙方负责人进行协商解决,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二、维护范围:建设路与开源路口至矿工路与开源路口之间;建设路开源路口至体育路与建设路口之间;体育路与建设路口至体育路与矿工路口之间;和平路与中兴路口至中兴路与矿工路之间。共计31个室外AP发射点及附属设备。三、维护时间:三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四、维护费用:三年共计50000元整。乙方免费负责维护甲方设备,设备损坏质保期内,乙方负责联系厂家更换,质保期外甲方负责设备更换费用。五、付款方式:三年期间乙方完全按照合同承诺对兴丰公司设备进行维护服务,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将维护费用50000元结清。六、违约:如果乙方对维护合同承诺违约或不能积极配合甲方维护或安装设备,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最后,兴丰公司盖有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启明星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兴丰公司未向启明星商贸公司支付三年的维护费用50000元,故启明星商贸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启明星商贸公司提供的《平顶山市无线覆盖配备电子设备项目维护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启明星商贸公司与兴丰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市无线覆盖配备电子设备项目维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启明星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兴丰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维护费用50000元,故对启明星商贸公司诉兴丰公司支付维护费用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启明星商贸公司诉请主张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因为长期占用启明星商贸公司的资金确实给启明星商贸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自主张之日起(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兴丰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启明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用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省兴丰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小飞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梦珂